黄某某、郑某某与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368)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5902号

原告黄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郑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兴亮、陈柳茵,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某某区。

原告黄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柳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郑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聂某某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的“郑某某”即本案原告郑某某,郑某某系郑某某的曾用名。2014年1月30日,被告聂某某向两原告借款45000元,向两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6月24日,被告聂某某向两原告借款78000元,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依照法律规定,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聂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聂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3000元。2、被告聂某某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

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聂某某向黄某某、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黄某某、郑某某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此据”。聂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案外人黄玉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郑某某的丈夫黄某某向聂某某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4年1月30日,聂某某向黄某某、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黄某某、郑某某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此据”。聂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

2014年6月24日,聂某某向黄某某、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黄某某、郑某某借现金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正(¥78000.00)此据”。聂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

在本案庭审中,黄某某、郑某某述称两原告与黄玉莲是朋友关系,聂某某也是黄玉莲的朋友,2010年经黄玉莲介绍,两原告与聂某某结识。聂某某知道两原告因拆迁补偿家中有存款,便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最初不想借,但是黄玉莲说没关系,还给她担保,两原告就一个人借了她100000元。后来两原告向其催讨借款,聂某某说她日子过不下去,请原告再帮助她一下。原告就又借了两次钱给聂某某。第一次借款中,有100000元是转账,其他是现金。第二次借款正好是春节期间,原告把孩子给的红包钱凑给聂某某。第三次,原告找别人借了些钱借给聂某某。三次借款的地点都在黄玉莲的家中,因为是朋友都没有约定利息。黄某某、郑某某还述称聂某某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黄某某、郑某某提供的《借条》、户口薄、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及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聂某某与黄某某、郑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可以随时向聂某某主张偿还借款。起诉系催告还款的形式之一,故两原告要求聂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2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郑某某借款32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聂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5元,保全费2135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昀

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

人民陪审员  马震球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婧雯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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