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182)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官刑二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家利,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起诉书中被告人和某某执行逮捕时间应为2013年8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和某某多次从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某某区XX栋的仓库内的童鞋盗走,并藏于其租住的官渡区六甲陈家营村出租房内准备销赃,后被查获,并在该处查获涉案童鞋2589双。经鉴定,被盗童鞋价值80000元。上述所涉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所涉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其在搬运货物时财物所有者老板是知情的,本案有犯罪中止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和某某处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已扣除之前被刑事拘留时间2013年5月7日至6月10日的天数共35天。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学丽

代理审判员  周瑞骁

人民陪审员  杨 凡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枝金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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