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502)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嵩民初字第0160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欧琴、洪贤勇,系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某明,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某某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洪青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琴、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明、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董某某驾驶牌照为云A0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草海镇街心花园沿建设路西路往草海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建设西路(小地名:沙淤路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贵FU7XXX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710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我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横结肠破裂修补术属10级伤残。我出院后,在交警队主持下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同时在2014年7月24日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由被告一次性补偿我2000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70000元,剩余130080元定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付清。但在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后,被告董某某仅拿了50000元给我,剩余8008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被告未按照协议书和欠条的约定,拒不支付赔偿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我剩余人身损害补偿费用80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29.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答辩称:我在2014年2月18日夜11点左右驾驶云A09XXX丰田车从威宁草海镇街心花园沿建设路西路往草海火车站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建设西路(小地名:沙淤路路口)处,当我超车时,因对方车辆驾驶员陈某某长时间开远光灯十分刺眼,加上雨天冰雪路面湿滑,在避让不及的情况下碰撞到原告驾驶车辆,造成驾驶员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威宁县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本单位职工前来协助将伤者送往贵州省六盘水市的贵州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并先后支付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原告陈某某出院后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我主动要求原告到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赔偿,原告只想私下解决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款,当地交警大队看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而保险公司理赔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决定不予调解,随后原告就邀约亲戚朋友和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到我单位吵闹,导致我无法正常生活和上班,我无奈只能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伙同亲朋好友逼迫我签订了早已准备打印好的私了协议书,因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还没有到账,我已经没有钱垫付原告索要的钱,原告就逼迫我写下欠条,在原告的威逼恐吓下,我按原告要求写了欠条,根据上述情况,我对陈某某诉我赔偿款一案特提出以下说明,一、我曾签字的协议和书写的欠条,是在原告陈某某带人吵闹、威逼、恐吓的情况下签写的,没有具体的项目计算,只是笼统的按原告意愿所写,我被迫签字,请法院鉴定协议和欠条合法性,不予认可;二、原告陈某某起诉我在保险公司理赔转账后我不支付,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我当时在云南家中,回到贵州后就分两次付款给原告55000元;三、原告曾多次带领贵FU7XXX的租车车主张信光夫妇到我公司吵闹,在威逼无奈下我支付张信光49600元,而保险公司理赔给车主的款项是28184元,因此多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带领其中一名伤者孔某某70多岁的父亲到我公司吵闹,逼迫我支付了孔某某22000元的医疗费,而保险公司只理赔了3950.61元,我又多支付了18049.39元,多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五、在原告住院期间,她的亲属又唆使乘客王某某和撒某两人到我公司吵闹,我又支付了每人两千元;六、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金额是141938.19元,而我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25000元,因为原告的唆使,我多支付车主张某光和伤者孔某、王某某、撒某等赔偿款43465.39元,我已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总数。综上所述,原告属非居民户口,为多让原告获得赔偿,我自费帮助原告协调当地派出所,最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她,但原告多次找人用不正当方式威胁恐吓我,到我单位寻衅滋事,导致我不但丢了工作,年终奖金18万元也泡汤,恳请法院尊重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陈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和九级。

4、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80元的事实。

5、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在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剩余赔偿款13008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明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虽然是被告签字但不是在交警大队主持下签订的协议;对第5组证据认可是被告董某某签的字。

被告董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公司赔款费用计算书,欲证明交通强制保险理赔车辆、人员的赔偿计算和认定的事实。

2、保险公司赔款费用计算书,欲证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计算和认定的事实。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欲证明此次事故有相关的转账和支出费用的事实。

4、威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欲证明原告说谎,交警大队并非参与调解而是建议向当地法院起诉,故所签的协议有威胁和欺骗的事实。

5、撒某收条,欲证明陈某某住院期间唆使乘客撒某到被告所在单位吵闹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事实。

6、王某某收条,欲证明陈某某住院期间唆使乘客王某某到单位吵闹支付了2000元的事实。

7、陈某某收条,欲证明已支付陈某某25000元的收条的事实。

8、张信光收条,欲证明陈某某带领贵FU7XXX号车主张信光到被告所在公司吵闹后被告支付给他49600元,比保险公司多支付20000元的事实。

9、孔某某收条,欲证明陈某某带领和唆使孔某某70多岁的父亲到被告所在公司吵闹,逼迫被告支付他们22000元的事实。

10、支付宝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曾经6次从支付宝付给陈某某30000元的事实。

11、证人证言两份,欲证实原告到被告公司吵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欧琴对第3、4、10组证据无意见;对第1、2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第5、6、8、9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告写的收条及签的字,原告只收到被告20000元;对第11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且签字是打印出来的,无法确认证言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9日,被告董某某驾驶牌照为云A0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草海镇街心花园沿建设路西路往草海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建设西路(小地名:沙淤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贵FU7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贵FU7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陈某某、乘车人孔某某、王某某、撒某不同程度损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710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乘车人孔某某、王某某、撒某无责任,贵FU7XXX号小型轿车为张某光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陈某某被鉴定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横结肠破裂修补术属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董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后期的所有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出租车台班费(时间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等所有费用共计20008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董某某出具欠条确认: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所有费用200080元,扣除已经的支付医药费70000元,欠陈某某一次性补偿费130080元,此费用定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支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于2015年1月5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5000元、1月27日通过支付宝分五次支付原告25000元,上述共计支付原告55000元,下欠75080元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在纠纷发生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董某某按协议支付了55000元后,对剩余款项75080元拒不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只收到被告50000元补偿款,因被告提供了其所写收条及支付宝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所收到的补偿款为55000元,因此,对被告未付款本院认定为7508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329.57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董某某主张协议及欠条是在逼迫的情形下签订,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支付原告陈某某剩余补偿款7508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叶洪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鸿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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