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陈某某与薛某某、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217)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02民初1229号

原告顾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区。

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梦,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吴茜,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区。

被告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昆明市某某责任有限公司工作,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区。

原告顾某某、陈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周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云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梦,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茜,被告周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陈某某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薛某某、周某某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由原告出借款项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薛某某、周某某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约定借款月利息为本金的2%。借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73000元支付至被告被告段某某账户中,另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由原告用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薛某某、周某某收到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于2014年1月15日用其位于西昌××××号房屋进行抵押,用该房屋对本次借款中的本金人民币1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段某某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该借款与被告薛某某、被告周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到期,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答辩称:本案原告实际是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号转账到段某某账户中,我方实际上没有收到款项,并且实际借款是27300元,借条写的30万,其中27000元是预先扣除利息。我方在本案中是担保人身份,我们实际已经还款416600元,我们要求原告返还超出金额部分。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我们只是做担保,实际没有收到钱,是段某某借款,我们用房产做抵押。

被告段某某答辩称:借款是打在我的账户上,我是借款人。

原告顾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5份;2、借据、收条;3、银行卡明细账、付款委托书、案外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公证书;5、发票、民事委托书。

经质证,被告薛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对证据1、4三性均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收条(两份)、还款明细统计表、短信截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原告向被告薛某某、周某某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的三性认可,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周某某、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李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其三性均认可。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不能确定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二、被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中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薛某某、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不能确定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三、《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法制作,且原、被告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薛某某、周某某向原告顾某某、陈某某出具了《借据》,载明:兹有本人薛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元月14日向顾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利息2%/月,本人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前必须全部本金一并全额归还。出借人签字:顾某某、陈某某(签字),借款人签字:薛某某、周某某(签名+手印)。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某某向被告段某某转账27.3万元。同日,被告薛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顾某某、陈某某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人:薛某某、周某某(签名+手印)。2016年3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顾某某转账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薛某某、周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薛某某、周某某归还借款200000.00(贰拾万元正)。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关于借款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据》,被告薛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顾某某的还款、原告向被告薛某某、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被告段某某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并自认其为本案借款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对债的规定和履行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顾某某、陈某某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薛某某、周某某、段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和债务人,借款人或者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债务。至于被告薛某某、周某某抗辩认为其属于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30万元,其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段某某的账户转账27.3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薛某某、周某某交付了2.7万元,被告抗辩认为只收到原告借款27.3万元,其余2.7万元是预扣利息,且利率为3%/月,但现有证据是被告薛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和收到30万元的《收条》,并且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了2.7万元也并不与生活经验、交易习惯相悖,故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双方约定及现有证据能够反映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月,现原告按该约定主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履行顺序的规定和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确定还款顺序为先付息,超出部分视为还本。因此,本院对本案的债务认定如下:截止2016年3月24日的合法债务为457808.21元:本金300000元+利息157808.21元(300000元×24%÷365天×800天),扣除还款20万元后,未还本金为人民币257808.21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本金257808.21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另行还款21.66万元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这一主张,限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但被告逾期未提交,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由于无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薛某某、周某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7808.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7.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某某、陈某某负担1544元,被告薛某某、周某某、段某某负担25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李云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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