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洁具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074)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路商初字第1237号

原告:浙江某某洁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XXX-5),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县某某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显根、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洁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某某洁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洁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抛光业务关系。2012年9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计人民币377136.46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载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377136.4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

原告浙江某某洁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77136.46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于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就抛光加工未归还产品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已出具相应的欠条予以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77136.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洁具有限公司人民币377136.46元,并赔偿其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元,依法减半收取348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XXXXXXX,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陈丽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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