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216)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38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

委托代理人:罗祖仁,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王某某作为被告,请求其与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6月8日通知王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某某去向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0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11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2.5%;因借款事宜产生诉讼纠纷的,由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后两年;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陈某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指印。当日,原告汇款91000元至被告陈某某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陈某某陆续返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尚欠借款54889.89元,被告陈某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倪某某借款54889.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限于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XXXXXXX,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林 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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