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48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6001号

原告: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某某市。

被告: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15年3月份,经徐某介绍,潘某某将其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塘岸小区房屋的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袁某某施工,双方对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并约定劳务报酬在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后,袁某某召集十几个农民工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8月份完成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袁某某向潘某某索要劳务报酬,潘某某辩称已将劳务报酬全部交给了徐某。但是,徐某曾告知袁某某,潘某某并未将袁某某的劳务报酬支付给徐某。潘某某辩称徐某结算款中55000元已折抵胡杰的借款,但该折抵未经袁某某同意,对袁某某没有效力。因此,潘某某应支付袁某某欠款。潘某某至今未付给袁某某装修款150000元,袁某某现只要求判令被告潘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袁某某欠款55000元。

被告潘某某答辩称:潘某某并未将其在台州市椒江区塘岸小区商铺楼的装饰工程承包给袁某某施工,袁某某召集十几个农民工进行了施工也不是事实,袁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潘某某的房屋进行过装修。实际上,潘某某已将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徐某,潘某某与袁某某之间并没有关系,况且潘某某与徐某已经结清装修款。综上,袁某某要求潘某某支付装修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潘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塘岸小区的商品楼进行了装饰,袁某某称其为该装饰工程向潘某某提供了劳务,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潘某某予以否认,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应就其为被告潘某某提供了劳务以及被告潘某某欠付其劳务报酬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算单、人工工资清单以及塘岸综合楼付款花岗岩徐某清单作为证据。结算单没有被告潘某某的签名,无法确定结算双方系原、被告,结算单的内容也无法表明原告袁某某为被告潘某某提供了劳务;人工工资清单系原告袁某某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潘某某的签名确认,该清单的内容也无法体现原告袁某某召集他人对被告潘某某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塘岸综合楼付款花岗岩徐某清单,系没有任何人签名的打印件,内容并未涉及原告袁某某,无法证明被告潘某某尚欠其劳务报酬55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明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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