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183)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21号

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承揽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个半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2月9日利息为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盛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

3、中国农业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XXXXXXXX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马优民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金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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