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318)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八民一初字第00191号

原告:欣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虎,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某某矿业集团张集矿北区运输区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原告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淮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依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刘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磊、程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与原告的儿子刘某某离婚时,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在刘某某处保管的42000元取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现原告年老体弱,急需用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2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2012年3月26日及2012年4月5日王某某起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原告5.2万元存款在第一被告处,被告王某某取走了4.2万元。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钱属原告所有,该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已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无证据证明钱的来源。没离婚之前钱就取出来了。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所述属实。

3、原告出具的书面存款来源说明,拟证明原告5.2万元存款的来源。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所述属实。

4、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该存款由被告保管。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明由被告刘某某书写,刘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所述属实。

5、(2012)八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存款由被告王某某保管。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没有认定该款在被告手里,也没有认定该款是原告的财产。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这42000元系自己与前夫刘某某共同以原告的名字存入银行的,该存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某某从银行取出用于家庭生活的。

被告王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5日王某某起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法庭庭审笔录,拟证明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日常生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应从整体看,该段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被告刘某某认为该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庭审时也是否认的。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42000元是原告交给我保管的,王某某未经我同意,擅自将钱取出,我没有收到这42000元。

被告刘某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5,能够客观地反映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的许可,将由被告刘某某保管的原告存款42000元私自取出。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取出的系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认为系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012年4月5日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笔录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取走的原告存款42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欣某某的儿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原告因到广州为小儿子刘某甲带孩子,便将自己的存款52000元交给刘某某和王某某夫妻保管。2012年2月7日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刘某某离婚,2012年4月10日经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2年春节期间王某某未经欣某某同意,将欣某某的存款42000元从银行取走。王某某辩称其取出该钱已全部用于与刘某某共同生活,对其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某某认可其取走了欣某某的存款42000元,但辩称已用于与刘某某的共同生活,刘某某当庭予以否认。王某某对其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王某某取出该款时与刘某某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故对王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某未经欣某某同意,将欣某某的存款取出占为已有,属不当得利,其应当返还。刘某某对王某某取走欣某某的存款不知情,故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欣某某人民币4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水淮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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