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702)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初字第5287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婧、秦明顺,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物权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婧、秦明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合作做古董生意。2012年双方经合意,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块重约100克的和田羊脂玉挂件以被告的名义委托给上海某某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拍,被告出资5万元作为拍卖前期费用。该公司对玉石评估作价为100万元人民币,展期为一年。双方用被告的出资款5万元支付了相关服务费用,双方并约定,拍卖所得双方一人一半。后被告在展期未到一年的情况下,私自凭合同原件及相关材料将上述玉石从拍卖公司取回,自行保管。原告得知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和田羊脂玉挂件价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并无依据,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后无力归还借款,原告就称其做玉石生意,并称准备到上海将玉拍卖后把钱归还给被告。当时是原告向拍卖公司说是羊脂白玉,鉴定书上写明是羊脂白玉,估价员估价说是100万元。原告当时说没钱交服务费,让被告拿身份证登记在上海进行拍卖,拍卖的钱一人一半,当时的手续确系被告办的,玉也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拍卖的,拿玉肯定也只能以被告的名义去拿,原告是拿不到玉的,另外玉只能在拍卖行存放一年,超过期限的话是要收取费用。取回的玉目前确实在被告处,被告是在快到一年时去取回的玉,取玉前后被告都给原告打过电话,但原告不接被告的电话,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经法院判决尚欠被告有40多万元欠款,如原告将钱还给被告,被告也可以将玉还给原告,而且被告认为,该玉石并不值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为归还被告欠款,将其所有的玉器由双方共同送到上海交给上海某某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进行拍卖。双方约定,玉器拍卖后所得一半给被告用于归还原告的欠款。2012年6月22日,上海某某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大拍服务合同书附件,合同书附件注明,玉器名称:和田白玉羊脂雕观音挂件;玉器规格:重量46克;类别:玉器;数量:1;起拍价:100万元;客户自定价:100万元;基础服务费:1.2万元;鉴定人:秦。合同书附件照片粘贴栏一栏有此次拍卖玉器的正反两面的照片各一张(其中一张照片中玉器按有被告的指纹)。合同书附件下方备注有:1、以上物品名称与估价纯属专家意见,仅供参考;2、乙方一经签名,即视为其确认以上所列事项;3、以上物品如合同未盖章生效以及已自动终止,本中心只提供免费暂放10天,超过10天的收取暂放费20元/天,暂放期间,本中心不承担任何保管、灭失、损坏责任等风险责任。合同书附件下方确认人签名有“张某某”三字并有张某某加按的手印。合同书附件下方联系电话分别留有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当日,被告向上海某某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5000元拍卖服务费。2012年6月26日,原告以拍卖玉为由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两张各五万元的收条。近一年后,因合同约定拍卖期限一年即将届满,被告遂将名称为“和田白玉羊脂雕观音挂件”从上海某某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取回。被告称取玉之前其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共同到上海取玉,但均无法联系到原告,因期限届满后,拍卖公司需收取保管费用,故其只好自己至上海将玉取回。原告现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展示的玉与当时交给上海拍卖公司的玉并非同一物,故在审理中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玉石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品名:和田玉挂件(背有透明贴);质量:46.77克;市场零售价:此物件在完好状态下,价值在2500元至5500元人民币(基准日2014年9月2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出了1万元鉴定费并要求被告承担。为证明名称为“和田白玉羊脂雕观音挂件”的价值,原告董某某提供了东方文化古玩交流收藏馆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明该名称为“和田白玉羊脂雕观音挂件”的购入价格为80万元。被告对原告所称的购入价格80万元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从上海将玉取回后已将玉调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坚决要求被告按大拍服务合同书附件确定的评估价10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主张无论法院认定被告持有的玉是否与当时交到上海某某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玉是否一致,其仍称玉已被被告调包,并坚决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妻子丁某某,要求其二人共同归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后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董某某、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张某某人民币53万元及其中30万元的利息。判决后,董某某不服并上诉至中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书面承诺放弃依据2012年6月26日两份收条主张10万元借款的权利。故二审变更判决为:董某某、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张某某人民币43万元及其中30万元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鉴定报告、大拍服务合同书附件、收条、(2014)宁民终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归还被告欠款,将其所有的玉器送到上海交由上海某某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进行拍卖,后因期限即将届满,被告将名称为“和田白玉羊脂雕观音挂件”取回,现原告称被告已将名为“和田白玉羊脂雕观音挂件”的玉器调包,但又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辩称的调包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辩称上海某某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大拍服务合同书附件中明确注明为“和田白玉羊脂雕观音挂件”、起拍价为100万元,故该玉器应为和田白玉羊脂雕观音挂件,价值应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在大拍服务合同书附件中也备注了“以上物品名称与估价纯属专家意见,仅供参考”,原告仅凭合同书附件上注明的名称及起拍价值就确定交给上海拍卖公司的玉器为“和田白玉羊脂雕观音挂件”及价值为100万元的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38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

审 判 长  张立旺

人民陪审员  陈文美

人民陪审员  王顺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王宠芳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