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384)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熟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华、戴莉,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戴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7月11日22时许,在常熟市支塘镇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宿舍内与被害人杨某乙因生活琐事引发争执,在打斗中,被告人江某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乙全身多处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江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7月11日22时许,在常熟市支塘镇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宿舍内与被害人杨某乙因生活琐事引发争执,在打斗中,被告人江某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乙全身多处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江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2013年7月11日23时23分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处警,在常熟市支塘医院将江某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医药费。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杨某乙自愿撤回起诉,要求对被告人江某量刑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范某、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乙、冯某、胡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江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瑞秋

代理审判员  金连涛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之恒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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