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孙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649)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民一初字第01022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菲,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阚世毅、崔静,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天河某某物业服务中心。

经营者:张某。

委托代理人:夏延天,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朱某某、盘锦市双台子区天河某某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该案已被刑事立案,被告孙某某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无法正常开庭审理,故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而后因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对被告孙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手段,本院恢复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天河某某物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孙某某及朱某某经营的某某烧烤店发生火灾蔓延至原告经营的某某超市,致使原告超市的货物、房屋以及其他设备全部燃烧殆尽。事后,双台子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某某烧烤店私接库房上部,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火灾或烧烤间烟囱受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及附属物蔓延引发火灾”。并委托盘某某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告的货物、设备、设施经济损失共计945,635.00元。原告多次找几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43,63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烧毁现金1.8万元、原告超市停业损失3万元,共计491,635.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中没有明确认定起火的具体原因,不能简单的推定我有过错。仅根据起火点就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且烧烤间烟囱受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及其附属物蔓延引发火灾不具备可能性;被告天河物业的经营者张某是发生火灾商铺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张某对商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房屋起火的部分是经过张某的许可才扩建作为仓库使用,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他来承担;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不准确,盘某某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存在不合理处,对损失的评估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一年,即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已经失效,已不具备法律效力,评估报告所显示的评估物品种类、数量不真实;原告主张的烧毁1.8万元现金及停业损失3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赔偿;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告50万元,该50万元应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此次要求赔偿的443,63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承租的临时建筑用房属于易燃材料,原告应该能够预见该临时建筑有很大的消防的安全隐患,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被告朱某某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某某烧烤店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我只是在他经营的店里做烧烤师,并不是原告称的实际经营人,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河物业辩称:原告赵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赔偿义务;不否认原告赵某以及被告孙某某承租的房屋为我方所有,但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私自拆除、改造,我方未允许被告孙某某私接库房,也未收取被告孙某某私接房屋的费用,当我方知晓时已成事实,事后曾找盘锦市双台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要求查处,但行政单位如何处理我方不清楚。经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孙某某经营的某某烧烤店私接库房上部,我方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没有赔付义务。另盘某某兴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书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其并不是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出的,所以不属于司法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方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临时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天河物业处承租了一处临时性商业用房经营某某超市。被告孙某某、被告天河物业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火灾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承租经营的某某烧烤店发生火灾,且该火灾将原告超市商品烧毁的事实,起火部位为某某烧烤店私接库房上部,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火灾或烧烤间烟囱受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及其附属物蔓延引发火灾。被告孙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有过错,内容不真实。被告天河物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此次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起火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孙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资产评估已经超过一年,不具有效力,该份评估报告书是由消防部门委托,不是双方当事人委托,评估方法上也不正确,认为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天河某某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是经过消防部门委托的,程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因火灾被烧毁的钱匣,证明此次事故中部分现金被烧毁(钱匣当庭展示、庭后提供照片5张)。被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证据是在此火灾事故中被烧毁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天河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有火烧过的痕迹、内部也有部分钱币的残骸,但无法证明是在本次事故中被毁损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孙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

1.申请并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天河物业经营者张某明知出租的部分房屋所从事的范围涉及到大量明火,对此应当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河物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屋是经过双台子区政府批准而建立的,不存在违法的现象,被告天河物业的经营者张某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孙某某,如正常使用不能引发此次事故,且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说明书,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但该证据是被告天河物业向双台子区综合执法大队做出的单方申请及承诺说明,与被告孙某某要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临时商业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天河物业经营者张某出租给被告孙某某是作为商业用途使用,房屋结构为彩板房,根据约定被告天和物业经营者张某对房屋后院有使用权并应对水、电等安全措施承担责任。原告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河物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被告天和物业经营者张某只负责安装水、电等措施,对于原告私自改造行为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被告天河物业经营者张某同意的,对于被告孙某某私自建房的行为,其已经通知相关部门处理,合同也反映出被告孙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合同的内容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天河物业只是对被告孙某某要证明的内容提出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证实一份,证明起火部位是承租方经过被告天河物业经营者张某许可建造的,并非私自建造,同时也证明被告天河物业已经收取了5000.00元的管理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河物业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三人陈述的事实无依据,三人并未亲眼见到被告孙某某缴纳管理费,不具有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实中的三名证人均未出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该证实中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4.源自(2014)双民一初字第00291号卷宗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附页一份、财产综合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权益转让书复印件一份、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50万元,50万元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而非评估鉴定中的90余万元。原告方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赔偿基数;被告天河物业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源自法律卷宗,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证人闫宝民、田甜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部分货物没有被烧毁仍在出售,实际损失的数额不准确。原告方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陈述的事实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天河物业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实中的两名证人均未出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6.某某百货超市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经营范围与实际不符。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被告天河物业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天河物业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

1.临时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私建房屋,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某认为出租房屋不具有阻燃性,应由被告天河物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并未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的内容发表不同的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询问笔录一份,间接证明被告孙某某系私建房屋,并未缴纳管理费。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孙某某认为被询问人应当出庭作证,无理由未到庭不能做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是被告天和物业单方出具的,来源、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

被告孙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经营的某某超市在2014年1月至4月间订购的香烟数额的具体信息,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申请盘某某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中与本案评估报告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该事务所倪建勋、于海全出庭接受询问。证明该评估报告中所认定的损失物品的种类、数量、名称均是在原、被告双方核对并签字的情况下予以确认,并向本院提交了物品确认核准单。本院认为,二人作为评估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陈述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二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孙某某经营的某某烧烤店私接库房上部发生火灾蔓延至原告经营的某某超市,致使原告超市的货物、房屋以及其他设备烧毁。事后,盘锦市双台子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盘双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某某烧烤店私接库房上部,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火灾或烧烤间烟囱受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及附属物蔓延引发火灾”。盘某某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受盘锦市双台子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评估,根据原告赵某和被告孙某某核对并签字的数据统计表,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盘资评报字(2014)第0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货物、设备、设施经济损失共计945,635.00元,该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限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29日)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承保公司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剩余损失445,635.00元,原告要求按起诉状当中的443,635.00元赔偿。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烧烤师,被告天河物业系被告孙某某经营的某某烧烤店(即起火房屋)的出租方,被告孙某某经营的该烧烤店未经消防部门的许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违反与张某签订的临时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后,自行安装改水、电线路设施私接库房,且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故被告孙某某的违约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设备等损失,被告孙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孙某某雇佣的烧烤师,无证据证明其与此次火灾有关联,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烧毁现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方仅向本院提供物证被烧毁的钱匣一个(庭后提供照片),钱匣中留有部分烧毁的残币,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火灾中钱币烧毁的情况或许存在,但本院无法确定此次火灾中原告被烧毁的具体数额,故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超市停业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停业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即未对此部分损失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某某以下的辩护意见:1.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中没有明确认定起火的具体原因,不能简单的推定其有过错的;2.被告天河物业的经营者张某是发生火灾商铺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是经过张某的许可才扩建作为仓库使用,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有他来承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准确,盘某某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存在不合理处,对损失的评估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已经失效,已不具备法律效力;4.原告承租的临时建筑用房属于易燃材料,原告应该能够预见该临时建筑有很大的消防的安全隐患,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首先,盘锦市双台子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具有法律及事实效力的行政文书,庭审中被告孙某某承认已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但消防部门以原认定结果予以驳回,可以认定此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孙某某私接库房的行为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关于被告天河物业经营者张某收取被告孙某某管理费同意建库房的事实,因被告孙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河物业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再次,盘某某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经盘锦市双台子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依据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某核对并签字的数据统计表作出的盘资评报字(2014)第0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方主体适格,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赔偿依据,另评估报告书有效期限虽为一年,但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以火灾发生当日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与一年有效期无关,被告孙某某也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即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故原告依此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孙某某私接库房上部为起火部位导致原告发生火灾,与原告租赁房屋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无因果关系,被告孙某某要求原告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河物业提出的资产评估机构并不是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选出的,报告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443,6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钊

人民陪审员  陈仲微

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大雷

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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