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胜、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309)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881民初227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胜。

被告:苏某某。

被告:桐城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胜、苏某某、桐城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胜、苏某某、桐城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89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49938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息1783元(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塑料加工厂,2012年租用桐城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位于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池路东的厂房,2012年8月,被告王某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某明本息未还,双方协定王某胜重新出具欠条,载明借款118900元,月利率1.5%,其中18900元属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28日约定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桐城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胜、苏某某、桐城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胜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胜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18900元,月利率1.5%。2016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胜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被告王某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并于2014年2月28日转换条据,载明借款118900元,其中18900元属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28日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前期约定月利率为1%,未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118900元,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另被告王某胜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苏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某胜是被告桐城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被告桐城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胜、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189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被告王某胜、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林长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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