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884)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881民初1344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龙眠街道同安北路金某某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安徽省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胡某某承建吕亭镇兰亭苑工程。2015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新型建材面包砖10万块,单价每块0.45元,总价款4.5万元;原告负责送货到兰亭苑施工现场;交货日期以被告提前二日通知为准;货款于中秋节前付清。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17日,先后十八次送货到施工现场,被告委托其材料员签收,面包砖共77650块,货款计34942.50元。后被告表示不再需要面包砖,也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942.50元。原告当庭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4087.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2、《供应合同》1份、《送货单》1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就合同标的、价款作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送货单上均有被告父亲胡元祥作为材料员签名的事实。

3、桐城市房地产信息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各1份,证明“兰庭苑”项目开发商为“安徽兰氏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兰亭苑”。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错列被告,其在《供应合同》上签字实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只能由实际购买使用单位承担;2、个人不具有承建房地产项目的资质,原告认为其承建“兰亭苑”,违背客观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在答辩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面包砖《供应合同》一份,甲方(需方):兰亭苑,乙方(供方):某某公司,合同标的物面包砖的数量10万块,单价0.45元/块,合计金额45000元;交货地点:吕亭镇兰亭苑;甲方在收货时必须在乙方发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如是签字确认收货的,甲方委托材料员签字即代表甲方签字确认,最终结算按签收数字;乙负责送货到现场。合同甲方由被告胡某某签名,乙方由代表张神权签名并由原告某某公司盖章。合同生效后,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多次向兰亭苑工地送砖。原告共提交送货单17份,其中16份均有甲方材料员胡元祥签字,该16笔送货单合计本色加配色面包砖74250块,总价款33412.5元;另1份送货单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红色地砖1000块,该送货单没有甲方材料员签字。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胡某某是否适格被告。从《供应合同》看,虽然甲方是“兰亭苑”、乙方是某某公司,但“兰亭苑”既不是自然人姓名,也不是公司简称,它只是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而代表甲方签字的是胡某某,因此该合同实际相对方是胡某某和某某公司。胡某某称其在合同上签名只是职务行为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胡某某称其不具有承建房地产项目的资质,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是其混淆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具有承建房地产项目的资质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综上,胡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供应合同》的约定:甲方在收货时必须在乙方发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如是签字确认收货的,甲方委托材料员签字即代表甲方签字确认,最终结算按签收数字。因此,对2015年8月14日送货单1份,因甲方未签字,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实际货款额认定为3341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省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412.5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318元,原告安徽省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项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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