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与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378)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藁民初字第02490号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振,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马某某借我5万元称要开沙场。并答应每年给我3万元红利。但一直未开工,我想收回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万元。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马某某借原告庞某某5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后,原告欲收回借款,经多次找被告马某某催要未果,导致诉讼。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春节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本院对被告父亲马集中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庞某某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费10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良

审 判 员  成双陆

人民陪审员  甄玉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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