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任某某、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19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琼,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路某某社区北XX米。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某某西路XX号某某大厦XX楼。

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任某某,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任某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通加油站处,与顺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758.61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3054.1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8072.08元。原告按照被告承担90%的事故责任,扣除被告任某某垫付的250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13807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被告是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

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任某某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该被告系该车车主。被告任某某是该被告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通加油站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头与顺行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赵某某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驾驶自行车未沿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含健康鉴定费86.5元)276.31元。随后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肘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11月6日在该院行右胫骨平台操作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固定术,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门诊医疗费703.4元,住院医疗费50954.79元。原告还支出文件复印费16元,租床费70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母亲金某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2子2女,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8元(母亲20391元/年×5年÷4人×10%)。2012年12月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受交警大队委托为原告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柒个月;二次钢板取出费约捌仟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其225天(住院时间15天和健康鉴定证明书鉴定的休息时间210天)的误工费为23054.17元(37399元/年÷365天×225天)。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右下肢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据此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2013年3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右下肢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累计为105日。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庄训传1人护理,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其105天的护理费为10758.61元(37399元/年÷365天×105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系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任某某系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0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任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系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受。被告任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9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90%。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51934.5元(含健康鉴定费86.5元)。原告主张的文件复印费16元,租床费7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15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105天的护理费10758.61元(37399元/年÷365天×105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8元(母亲20391元/年×5年÷4人×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费用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838.8元(64290元+2548.8元)。原告依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考虑到原告二次手术的必要性,该部分费用必然发生,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支持其自受伤的第二日起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139天的误工费14242.36元(37399元/年÷365天×139天)。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支持其500元。

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934.5元(含健康鉴定费86.5元),文件复印费16元,租床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758.61元,残疾赔偿金6683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242.36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

其中,医疗费51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0234.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50234.5元,应由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90%,即45211.05元;其中,文件复印费16元,租床费70元,护理费10758.61元,残疾赔偿金66838.8元,误工费1424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5425.7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425.7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211.0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21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516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34元,由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9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35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士海

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兆刚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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