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某某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394)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商初字第1094号

原告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某某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泽,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某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某某区,组织机构代码:K23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某某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晋泽、刘某某,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某某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城阳区某某居民安置楼工程承揽供应商砼,付款方式为原告与被告每月结算一次,10日内付结算款的70%,依次类推,工程封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后原告依约供应商砼,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至今仍欠原告1037878.15元未付。依前述约定付款方式,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65333.99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37878.1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65333.99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03212.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货人)向被告(订货人)开发建设的青岛市城阳区某某居民安置楼工程承担供应商砼;付款方式和期限:1、供货人与订货人每月结算一次,10日内付结算款的70%,依次类推,工程封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2、供货人凭每月与施工单位的结算单由订货人按本条1的付款方式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折款3458080.5元;被告已付款2420202.35元。余款1037878.15元至今未付。

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最晚一幢主体封顶是2010年5、6月份封顶,被告至今未向工程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购买原告商砼,应当依约足额给付货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甲供材料汇总表》、被告收取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欠款本金为1037878.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供货人与订货人每月结算一次,10日内付结算款的70%,依次类推,工程封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但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被告至今未向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验收,故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已不宜作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应依约于工程封顶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封顶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最晚一幢主体封顶是2010年5、6月份封顶,则被告至迟应于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余款,故被告应当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03787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弥补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某某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7878.15元;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某某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欠款本金1037878.15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弥补其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9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某某居民委员会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立军

审 判 员  郭克祥

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

书 记 员  赵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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