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苗某某、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306)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开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慧贤、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惠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苗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桥西区西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苑中路天秀花园南门路段,与沿此路段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向前行驶又掉头转回事发地点。该起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被告苗某某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经了解,冀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某某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某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苗某某和车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苗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某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某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苗某某赔偿。事故发生后,苗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1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冀G×××××号轿车是苗某某从王某某手中购买,苗某某是实际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某某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某某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冀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某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某为冀G×××××号轿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苗某某。事故发生时苗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30天。后原告向我院申请,经我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九级伤残;②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③护理期3个月(1人)④营养期3个月;⑤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6张;5、鉴定检查费票据5张;6、李某某及其女儿田素娟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7、张家口市桥西区沈家屯镇高家屯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房东李宝柱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某女儿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8、护理人员李俊平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一张;9、交通费票据。

被告苗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女儿田XX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为18100元;2、苗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冀G×××××号轿车买卖协议一份;3、交某某险保单一份;4、苗某某驾驶证、王某某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该起事故中,GXXXXX号轿车仅有一份交某某险,苗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某某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按照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苗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57798.71元提交第3号、第4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0天共计9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3个月,二五一医院医嘱需加某某营养,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27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80元计算128元,主张误工费7918.47元,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全得到的利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首先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但原告仅口头陈述曾在网吧打扫卫生,庭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依据第8号证据及鉴定意见第三项,二被告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张家口护工一般标准为每天1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确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320元,提交第7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丧偶后一直与女儿一同居住,女儿田XX在张家口市XXXX院工作后,母女二人便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沈家屯镇高家屯村租住该村村民李XX房屋。村民居住情况主要是由治保会进行统计,治保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女儿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房东李XX的证明相互佐证,共同证明原告确实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853元提交鉴定检查费票据5张,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第5项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身心均遭受了巨大痛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7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鉴定费385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78931.7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某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鉴定费3853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19533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苗某某为其垫付的人民币18100元;

三、被告苗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医疗费477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59398.7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7元,减半收取2018.5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鸿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郝 赫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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