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318)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77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沙岭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张家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购买欧曼半挂汽车一辆。主挂车的总价款为268000元。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胡某某首次支付车款为108000元,其余车款160000元由胡某某与银行签订消费贷款合同,用银行所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胡某某的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胡某某资金短缺,之后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胡某某先支付首付款28000元,剩余购车首付款80000元分6期支付(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6月9日),每月9日付13333.33元,同时胡某某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相应欠款的利息。被告金某某自愿为胡某某购买该车辆的全部合同义务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车辆的牌照号为冀G×××××/冀G×××××挂。胡某某在购车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其欠银行的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支付72900元。现在胡某某仍欠原告车款3020××元,胡某某应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金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胡某某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三被告偿还车款10310××元,支付违约金××978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39××86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胡某某(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汽车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欧曼半挂型汽车一辆,价款268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消费信贷)的付款方式,首付108000元,其余160000元由乙方与银行签订消费贷款合同。用银行所贷款支付给甲方。甲方为乙方的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乙方必须按照与银行签定的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本付息,否则银行将直接从甲方账户扣划相应款项。如乙方未还款造成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甲方代乙方偿还的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并按逾期还款额的2‰日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或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未偿还贷款的全部本息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并支付上述款项20%的违约金,以及车辆保险、所有权留置管辖法院”等条款。2012年12月9日,被告金某某与上述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书》,金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应当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期限届满后五年。2012年1月18日,胡某某以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与农行张家口分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年3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偿还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胡某某使用。因胡某某资金短缺,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针对首付款108000元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由胡某某首付28000元,余款80000元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6月9日分6期每月9日支付13333.33元。并在付款同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签订后,胡某某实际支付了首付款28000元,于2012年3月6日付1333××元;××月18日付1333××元;6月21日付20000元;11月8日付3132元,尚欠30200元。另,胡某某向银行贷款16万元,因其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109282元,分别为2012年9月21日垫付7××00元2013年1月31日垫付22××00元;2013年5月31日垫付21100元;2013年8月30日垫付22000元;2013年11月22日垫付21800元;2013年12月31日垫付7279元;201××年1月29日垫付7276元,201××年2月19日垫付27元。现胡某某共计欠原告本金139××82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汽车买卖合同;2、2011年12月9日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及胡某某身份证、李某某身份证、二人结婚证;3、2011年12月9日担保合同书及金某某身份证;××、农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5、主车的购车发票、挂车的购车发票;6、主车行车本、挂车的行车本;7、农行存款业务回单7份、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1张;8、收款收据××张等证据证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已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金某某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与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均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间如数偿还原告购车款和银行贷款。但其未按时付清,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基于为被告胡某某购车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债权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被告金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胡某某的妻子,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偿还货款及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购车款本金30200元,银行垫付款10928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18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金某某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胡某某、李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成

审 判 员 王凯隆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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