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与康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2266)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康某某,农民,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教师,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时,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永良、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的儿子李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李某于2003年3月去世。1985年10月25日,原告夫妻与儿子李某在本村共同修建了房屋8间,后该房屋由儿子李某和被告共同使用。原告丈夫李某金于2012年10月去世。以上房屋有原告的份额,李某去世后,也有被告的份额。但李某去世后,被告仍然占有着该房屋,未将属于原告的房屋归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共有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康某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增加判决被告康某返还原告康某某农业承包地1.89亩。理由是被告康某所耕种的承包地,在村委会分地时,将原告夫妻的承包地份额分给被告家庭耕种,被告的承包地中有原告的份额,故在法院审理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承包地份额。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康某某明确表示要求分割其本人的承包地0.95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小寨镇驸马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李某金、康某某1985年10月25日在本村建房8间,东西4.7丈南北4.8丈东至过道西至康俊义南至李某明北至康红德驸马寨村委会2014年3月10日”,以此证明房屋是原告夫妇所建及宅基的四至;

2、小寨镇驸马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第六生产队,每人2.84亩李某金夫妻共计5.68亩均分三个儿子李某明1.89亩李某1.89亩李某生1.89亩驸马寨村委会2014年3月10日”,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都在第六生产队,当时每人的耕地是2.84亩,原告家分给被告家1.89亩;

3、小寨镇驸马寨村村委会出具的2002年计税土地面积统计表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夫妻将应的土地份额的三分之一分给了被告家庭。

被告康某辩称,一、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恳请人民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称与被告系共有关系,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房屋目前不论与原告还是被告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本案争议房屋所有者是李某冲,实际的占有者也是李某冲。1987年12月。被告与丈夫李某(原告的儿子)结婚,1991年3月份分家另过,婚后我们生育两个男孩儿,当时分外债4000元。当时,被告和李某都是民办教师,月工资是35元6角6分。1997年2月16日,被告及李某从学校回家发现屋顶倒塌,只好借钱翻建房屋,所以原来所建的房屋(原告诉称的房屋)早已不复存在。当时被告翻建房屋时借民法15000元,1999年又修建了东屋借全法8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2002年-2003年,被告丈夫李某患××和埋葬费高达93000元,时至今日李某所欠下的外债也没还。另外被告抚养三个子女上学及衣食住行,整个家庭目前负债累累。因此原告诉状上所称的1985年修建的房屋根本不存在了,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和事实与理由中要求归还根本无法实现,属于请求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当时被告与丈夫李某建本案争议房屋的目的就是赠与大儿子李某冲。而且在被告丈夫生前已经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赠与给了长子,日后建第二套房子时再赠与二儿子。所以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大儿子李某冲的。被告在2004年12月已经与曲周县马疃村马某某结婚,另行组成新的家庭,被告已经早已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纯属诉讼主体错误。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受他人挑拨,希望法庭核实。四、本案是共有物分割不是承包经营权纠纷,也不是继承纠纷,土地的所有者是村集体共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

对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小寨镇驸马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李某、李某明、李某生分家时的情况村委会不清楚;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本案的被告已经再婚,现在和马某某形成家庭关系;

3、被告康某和原告康某某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及谈话录音书面材料两份,以此证明起诉被告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

4、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在其父亲李某去世之前已经给了其本人。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5年,原告康某某及其丈夫李某金建房屋一座(其中主房5间、配房3间)。1987年被告康某与李某结婚。婚后,原告家庭分家时,原告及其丈夫李某金将此处房屋分给被告康某及其丈夫李某。之后,被告康某及其丈夫李某分别于1997年、1999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所需花费均由被告夫妇承担。2003年,被告丈夫李某去世。被告与其丈夫李某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儿子李某冲、李某和女儿李某丹。李某去世时,李某的继承人有配偶康某某,父亲李某金、母亲康某某、儿子李某、儿子李某冲、女儿李某丹。2012年,原告丈夫李某金去世。2004年12月,被告与现在的丈夫马某某结婚,并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6日,本院工作人员到驸马寨村对原告康某某本人进行询问,原告康某某表示本次诉讼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0月29日,本院工作人员到本案诉争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本案诉争房屋有北屋5间、东屋2间、街门1间、棚子3间,四至为东临过道、北临空地、南临李某明家、西临康某家。被告康某诉讼过程中所称李某冲按照户口登记应为李某。庭审过程中,原告康某某表示对于房屋部分,只要求分割属于其本人的部分;对于土地部分,只要求被告返还其本人的部分0.95亩。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工作人员询问,被告康某表示不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工作人员向其示明,因其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不能依职权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如果被告不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将由被告承担相应后果的情况下,被告康某仍然表示不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及其丈夫李某金在被告康某与李某结婚之后,将房屋分给被告康某与李某夫妇,之后被告康某与李某对房屋进行翻建,即本案诉争房屋。可见,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被告康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去世之后,该房屋应按照被告康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应当先将该房屋的一半分配为被告康某的所有,房屋的另一半作为李某的遗产。该房屋现在有北屋5间,东屋2间,街门1间,棚子3间,属于李某遗产的房屋有北屋2间半、东屋1间、街门半间、棚子1间半。原告康某某作为李某的母亲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案诉争房屋应有原告康某某的份额。且李某的继承人有康某某、李某金、康某某、李某、李某冲、李某丹六人。同时考虑到原告康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在分配房屋时应当给予一定的照顾,故将北屋中最东边的1间房屋分配给原告康某某所有,即被告康某应将北屋中最东边的1间房屋返还原告康某某。对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要求增加判决被告康某返还原告康某某农业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论,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被告康某主张,原来原告所建的房屋已经不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康某及其丈夫李某对原来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房屋为被告康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主张因为原告所建房屋已经不复存在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表示其父亲李某生前说把房子给了其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本案被告康某及证人李某未提供见证人予以证实,且考虑到被告康某与证人李某系母子关系,故对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康某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者和实际占有者均为李某,而非被告本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因被告康某仅提供李某证人证言一份,无其他证据证实,而本院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康某主张,原告起诉被告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院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表示本次诉讼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诉争的房产中北屋房最东头一间返还原告康某某;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慧新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耿某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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