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与李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766)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02民初54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未出庭),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亚婷,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眉山分行)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眉山分行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李某某因经营“眉山市东坡区网乐通讯经营部”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罚息的计算规则: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时确定了贷款月利率为7.5‰。贷款发放后,被告按月结息。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一次性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2月14日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9215.05元及拖欠本金的罚息27558.2元,拖欠本息合计296773.25元。经本行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本金人民币269215.05元及截止到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已拖欠罚息为27558.42元);二、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眉山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2、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的,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内,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第十二条其他3、费用: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此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每期借款利息2250元,但二被告于2015年1月2日未按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15年1月2日仅归还本金84.93元,2015年6月5日归还本金20700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0.02元,2015年8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本金共计归还30784.95元,本金未归还269215.05元。

庭审中,原告出具委托代理合同及正式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与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4000元。原告出具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欠本金269215.05元,罚息27558.42元。至于罚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6月4日按本金299915.07元(2015年1月2日归还本金84.93元)、年利率12.6%(年基准利率5.6%×1.5×1.5)、日罚息金额104.97元、天数154天,合计16165.38元(299915.07元×12.6%÷360天×154天);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本金279215.07元(2015年6月5日本金归还20700元)、年利率12.6%、日罚息金额97.73元、天数16天,合计1563.68元(279215.07×12.6%÷360天×16天);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9日按本金279215.05元(2015年6月21日本金归还0.02元)、年利率12.6%、日罚息金额97.73元、天数70天,合计6841.1元(279215.05×12.6%÷360天×70天);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13日按本金269215.05元(2015年8月30日本金归还10000元)、年利率12.6%、日罚息金额94.23元、天数106天,合计9988.38元(269215.05×12.6%÷360天×106天);罚息合计34558.54元,被告累计归还罚息:7000.12元,还余罚息27558.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行眉山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中行眉山分行于2014年1月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但二被告自2015年1月2日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归还贷款269215.05元且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12月14日罚息为27558.42元,有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及计算标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归还时间定为15日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追索债务花去的代理费4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之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贷款本金269215.05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2日始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为27588.42元,之后利息以本金269215.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的2.25倍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利

借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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