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235)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修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修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未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德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9时许,苏某乙等人在本村村民苏某某的纠集下,与修武县五里源乡卧龙岗村村民陈某及所纠集的卢某甲等人在修武县周庄镇郜屯村村口发生互殴,并致卢某甲轻伤(二级)。其间,苏某乙另联系的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也均积极参与殴打。该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以聚众斗殴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到现场后才知道是打架的,也仅是踢了其中一个人一脚,并非积极参加。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是被苏某乙骗去打架的,主观恶性不大,另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修武县周庄镇李村村民苏某某(不满十六周岁)与修武县五里源乡卧龙岗村村民陈某(另案处理)之前曾发生过打架,因相互不服,又约定于2013年11月3日在修武县周庄镇郜屯村村口打架。当晚19时许,苏某某及其所纠集的苏某乙、聂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常某某、张某某、徐某(七人均不满十六周岁)和苏某乙另联系的被告人张某某及聂某甲(另案处理)共十二人一同前往了约定地点,与陈某及陈某所纠集的陈某乙、陈某丁、卢某乙、卢某丙(四人均另案处理)、陈某丁(不满十六周岁)、卢某丁、卢某戊,以及陈某乙另联系的卢某甲(另案处理)共九人相遇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拳打脚踢,积极参与其中。互殴过程中,造成卢某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经通知于2013年11月29日8时许自行到修武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某证言,陈某曾打过常某某,他们二人在其学校又碰面后,常某某骂并打了陈某,其也骂了陈某,后陈某便要和其”约战”。2013年11月3日中午,有人联系常某某要在修武县时尚网吧打架,其与常某某到该网吧等一下午,未见到人,就返回了,并将该事告诉了聂某丙、聂某戊、聂某己、徐某。又有人联系常某某称在其村北边大桥上等候后,其与聂某丙联系了苏某乙,聂某丙又联系了聂某丁、张某某。几人会面后,对方又与常某某打来电话,通话期间,双方发生互骂。在郜屯村口相遇后,其和聂某丙、聂某丁、张某某与对方拿棍的人发生了殴打。

2.证人常某某证言,2013年9月,其与陈某在同学苏某丙生日宴席上相识,并发生争执,陈某打其了一巴掌。过后一段时间,陈某带几个人到其学校门口拦住其,称上次其还手了,又对其实施殴打,苏某某在场,并帮了其,后陈某便要打苏某某。2013年11月3日下午,陈某约其与苏某某到修武县城打架,但他未过去,傍晚又打电话约打架时,其与苏某某、聂某丙、聂某戊、聂某己、徐某及苏某某另联系的苏某乙等人去了约定的李村北边的大桥处,行至郜屯村口南边的河堤处时,与对方相遇,其见他们都拿有棍,就跑回家了。

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11月3日晚上,其与聂某丁根据聂某丙电话联系在其村北边大桥与聂某丙、苏某某、苏某乙等人会面后往北走了,其与聂某丁在后面边走边玩手机,过人民路向郜屯村口走没多远,有人与苏某某等人发生殴打,其与聂某丁见状就都跑回家了,未参与打架。

4.证人徐某证言,2013年11月3日傍晚,其在本村文化中心碰见了苏某某,苏某某称卧龙岗村的人约他在郜屯村路上打架,让其过去帮忙,后他又联系了聂某己。其骑电动车带聂某己行至人民路都未见到人,后其二人就返回了。

5.证人聂某丙证言,2013年11月3日下午,其与苏某某、常某某、徐某在修武县城上网期间,卧龙岗村的人与苏某某联系称要来打架,苏某某让帮他打架,其与常某某、徐某都同意,但至傍晚卧龙岗村的人也未过来,后就都回家了。当晚,与卧龙岗村的人又约好地点后,其与苏某某、常某某、徐某、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张某某、苏某乙、张某某等共十二人去了郜屯村西口与卧龙岗村的人打架。其与苏某某等六人先到郜屯村后,听到后面有喊叫声,就又返回,到村口看到一个人正在打电话,苏某某称就是该人,后就上去殴打,其也上前时,被该人持棍打了一下,后自己就跑了。

6.证人聂某丁证言,2013年11月3日晚上,其与张某某根据聂某丙电话联系在其村北边大桥与聂某丙、聂某戊、聂某己、苏某某、徐某、张某某等人会面后就往北走了,过人民路没多远,苏某某与路边拿棍的人骂了起来,之后发生互殴,苏某某或者张某某将对方弄翻后,就都围着翻倒之人殴打,打过后就都跑了。其与张某某当时在后面,未参与打架。

7.证人聂某戊证言,2013年11月3日晚上,苏某某找到其称有人找他事,与他”约战”,让其帮忙打架,其同意。后苏某某与其他人骑电动车先走了,其与常某某在后面跟着行至人民路李村村口时,苏某某称已打过了,其与常某某便返回了。

8.证人聂某己证言,2013年11月3日晚上,其与徐某在本村文化中心说话期间,苏某某与其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让过去帮忙。其与徐某讲明后,一起过去了,但只至到人民路都未见人,后其二人就回家了。

9.证人卢某丁证言,2013年11月3日晚上,其下班回家时碰见了陈某乙、卢某甲,卢某甲让其去了北边,又与陈某、卢某丙等人碰面后,陈某称李村与张弓铺村的人要打他。获知对方在李村桥等候后,其与陈某乙、卢某甲、卢某戊骑电动车在前,先赶到了李村桥处,因未见到对方便返回。与步行赶来的陈某等人碰面后,己方与对方通了电话,通话期间发生互骂,后陈某乙与其先后到路边河沟去方便了,其间,其与崔某某打了电话,之后崔某某过来将其带去他家了。获知卢某戊被打后,其又返回去了郜屯村,当时对方都已跑了,卢某甲、陈某丁二人受伤。

10.证人卢某戊证言,2013年11月3日18时许,陈某联系其去吃饭,与陈某、陈某丁、卢某甲碰面后,陈某称去李村吃饭,后步行往南走,又与陈某乙、卢某乙、卢某丁等人碰面后,九人继续向南,过郜屯村路口后,陈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让赶快准备棍,之后除其之外的其他人都去拿了树枝,此时其方知道是打架的,便与同学打电话想返回玩耍,后有六个人围过来将其摁倒,持棍及手脚对其乱打,其间有一人持砖将其头部打伤。陈某丁上去与他们殴打,其起来往南跑了,见陈某并要50元钱后去看病了,陈某说:”走,去打”,他们便都往北边去了。

11.证人陈某丁证言,2013年11月2日下午,其与陈某、陈某乙、陈某丁、卢某丙在卢某乙家玩耍期间,卢某丙与常某某QQ聊天说起了陈某与常某某、苏某某打架的事,后陈某按常某某所提供号码与苏某丁进行了联系。2013年11月3日18时许,其与陈某、陈某乙、陈某丁、卢某丙又在卢某乙家玩耍期间,卢某丙接李村苏某丁让去打架的电话后,一起离开了卢某乙家,与卢某甲、卢某丁、卢某戊碰面后,陈某让他们一起去郜屯村打架,后陈某乙、卢某甲、卢某丁、卢某戊骑电动车在前,其余五人在后,去了郜屯村。到郜屯村聚集后,未见到对方的人,就分散开了,并去折树枝准备打架用。不知谁说骑电动车往南行驶的就是对方的人,陈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便去追了,后又返回往北跑了。其也往北跑时,见卢某戊在路沟里往南走,头上有血,其应要求扶他走没多远就返回了,见对方往郜屯村跑了,卢某甲受伤,未见到卢某丁。打架时,己方使用了树枝、橡胶棒,对方拿有白腊棍及砖,其当时将树枝扔了,未实际参与。

12.犯罪嫌疑人卢某丙供述,陈某曾打过其同学常某某,后常某某与苏某某又打了陈某,陈某想再打常某某、苏某某。2013年11月2日下午,其与陈某丁在卢某乙家上网,陈某、陈某乙、陈某丁、卢某乙在打牌,其间,常某某通过QQ与其联系称陈某要与苏某某打架,建议他们约个地方。其转告陈某后,陈某与常某某所提供电话进行了联系,并约定了打架的时间与地点。后陈某又征询其与卢某乙等人的意见,其五人均同意参与。2013年11月3日,常某某、苏某某一直与其打电话联系打架的事,陈某称晚上打架,并让在卢某乙家碰面。18时许,其与陈某、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丁、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丁、卢某戊碰面后,陈某乙、卢某甲、卢某丁、卢某戊骑电动车在前,其他人步行在后,去了郜屯村,陈某当时拿有一个橡胶棒,到郜屯村后,不知谁说未带工具,就都去折了树枝。等约半小时,卢某戊接听电话后,己方拿棍,对方拿棍与砖,互相厮打起来,己方都被打翻,起来后就都跑了。打斗时,其持棍往一个人身上乱抡乱打,当时未见卢某丁,其他八人都参与了。当天,己方卢某甲、卢某戊、陈某丁受伤。

13.另案被告人苏某乙供述,2013年11月3日晚上,苏某某、聂某丙先后电话联系其让帮忙与卧龙岗村的人打架,其又联系聂某甲与张某某后,与苏某某、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常某某、徐某、张某某等人按约定地点去了郜屯村口。苏某某将一个打电话的人打翻后,有几个人上去用手脚乱打该人,对方拿棍跑来后,双方发生互殴,其也参与了殴打。

14.另案被告人聂某甲供述,2013年11月3日晚上,其接同村苏某乙电话后去了郜屯村口,与苏某乙及聂某乙、聂某丙、张某某等人会面后,苏某乙称有人约其村人打架。与一手持木棍的人相遇并互骂后,己方聂某乙或者张某某一个个子很高的人将该人跺翻,之后就都上去对该人拳打脚踢,其间对方又有几个拿棍的人过来参与其中。听说对方是卧龙岗村的,因与其村苏某某有矛盾,才相约打架的。

15.另案被告人聂某乙供述,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聂某己根据苏某某电话联系,在李村文化中心与苏某某、聂某丙、常某某会面后,苏某某又先后联系了苏某乙、张某某、聂某丁,后去了郜屯村。途中,见聂某甲、聂某戊、张某某、徐某也过来了。与卧龙岗村的人相遇后,对方的一个人拿棍打了苏某乙,其往跟前去时,又有人拿棍打了其,其跺该人一脚,聂某丙上前将该人摁倒后,其与聂某丙、张某某等人又一同对该人拳打脚踢。有人拿棍将聂某甲打坐地上后,张某某等人上前与该人殴打,其准备上去打时,另一个人又拿棍敲了其,其跺他一脚后就跑了。

16.另案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11月2日,其与卢某丙在一起玩耍时,曾与其发生过打架的常某某通过QQ为卢某丙发过来一个手机号码,其回拨过去后,常某某称苏某某要约其打架,并又为其提供了苏某某的手机号码,一个叫苏某丁的接通电话后,称苏某某约其于次日18时在郜屯村西边路上打架。后其联系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丁、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一同去打架,去时卢某甲拿其橡胶棒与陈某乙、卢某丁、卢某戊骑电动车在前,其余人步行在后,因担心对方带工具,经卢某乙或者陈某丁提议,除卢某丙外,在途中又折了些杨树枝。到郜屯村后,过来一辆电动车,像是苏某某,便让去追,但未追上。返回到郜屯村北边的河沟处时,前面有人围着一个人在打,其过去拿树枝打了其中两个人的头部,还用脚跺了一个人,并将他推到了河沟里,后有人将其摁倒乱踢。打架后,听陈某丁讲对方与卢某丙打来电话后,卢某戊接听了,后就有人持砖砸了卢某戊,卢某戊跑了,他们又将陈某丁摁倒。当天,卢某戊头部被砸伤,卢某甲鼻子被打伤,陈某丁脖子也受伤。

17.另案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13年11月3日晚上,其与陈某、陈某丁、陈某丁、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等九人相约与李村的人打架,其与卢某甲、卢某丁、卢某戊骑电动车在前,因未见对方,便又返回。将要到郜屯村西口,与陈某等五人碰面后,对方打来电话,通话期间双方发生互骂,并最终确定在郜屯村路口会面。通话后,己方就都到路边找棍,仍不见对方就又将棍扔掉了,只有卢某甲还拿着橡胶棒。有两个人骑电动车过来后,不知谁喊:”就是他们”,其与卢某甲、卢某乙便去追该电动车,但未能追上。返回后,见双方已打了起来,其三人就也上去打了,其用脚跺了一个人,并持拳打了一下,后对方就围着其打。当天,卢某甲鼻子及卢某戊头部均被打伤。

18.另案被告人陈某丁供述,2013年11月3日下午,其与陈某、卢某乙、卢某戊在卢某乙家打扑克时,不知是常某某还是苏某某通过卢某丙电话联系了陈某,通话期间双方发生互骂,并相约要打架。当晚,陈某联系其及陈某乙、陈某丁、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戊,陈某乙又联系了卢某甲、卢某丁,后陈某乙、卢某甲、卢某丁、卢某戊骑电动车在前,其余五人步行在后,去了郜屯村。在郜屯村西口相聚并等候对方期间,因担心对方带有工具,就都去树上折了树枝以当棍使用,之后经卢某甲建议分散开了。其与卢某戊在郜屯村西口等侯一会儿后,不见了陈某等人,也不见对方的人,准备返回时,从郜屯村过来一二十个人挡住了去路,接着卢某戊的电话就响了,卢某戊接听后没说几句话,挡路的人说:”就是他了”,后围着卢某戊打了起来,其上去帮忙,用木棍打了其中一个人的头部,后就有几个人过来打其。卢某甲过来说了句:”在哪哩”,对方就去和拿棍的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陈某、陈某乙殴打。殴打时,卢某丁、陈某丁未动手,卢某戊挨打受伤,其他人都动手与对方打了。打斗停止后,卢某丁叫家长过来将其与卢某甲、卢某戊送往医院治疗。

19.另案被告人卢某甲供述,2013年11月3日,陈某乙称有人约其弟卢某丙打架,其下班回家与卢某丙及陈某、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丁、卢某乙、卢某戊会面后,去郜屯村西边与苏某某、常某某他们打架,途中碰见了卢某丁,他也一起去了。当时,陈某带了一个警用橡胶棒,其他人在路边折了杨树枝。到约定地点后,未见到对方,准备走时,对方打来电话,并互骂。后其与陈某乙、卢某乙去追了陈某所喊的一辆电动车,未果。返回后,见郜屯村口处开始打架,其上前用陈某的橡胶棒打了一个人的胸部,后对方有八九个人上去打其,将其打翻致晕,陈某将其扶起后,就都不打了。

20.另案被告人卢某乙供述,2013年9月29日,其生日宴会期间,常某某对陈某说了脏说,陈某打了常某某面部一拳,后被拦下。2013年11月3日下午,其下班回家在自家门口碰见了陈某,陈某称苏某某约他打架,后与其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丁、卢某甲、卢某丙、卢某丁去了郜屯村。到后因未见到对方,就散开了。其与陈某乙、卢某甲往李村方向行走找对方的人,见有两个人骑电动车经过,便去追赶,但未追上。后有人喊见到对方的人了,其三人便向回跑,到郜屯村西口发现有人打架,卢一某持陈某提供的橡胶棍上前打了一棍,后被七八个人围着殴打,其持卢某丙所提供拇指粗的树枝帮陈某丁打了一个人,陈某乙也上去打了,该人对其还击一拳,陈某丁又过来帮其,跺了该人一脚,其又上前拽该人帽子时,有四五个人将其跺翻持白腊棍打其头部,并用脚跺其。当天,卢某甲、陈某丁、卢某戊都被打伤。

2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1月3日晚上,其根据苏某乙电话联系去了郜屯村口,与苏某乙等人会面后,苏某乙称是让来打架的。发生打架后,苏某乙持棍打了一个人,将人家摁倒在地后又让其过去帮忙,其便上前跺了该人一脚。苏某某及他所领年龄稍小的人也都参与打架了,聂某甲的衣服不知怎样被扯破了。

22.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鉴)字(201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卢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鼻部等部位,CT检查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3.户籍证明,实施本案斗殴行为时,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苏某某、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常某某、张某某、徐某及陈某丁均不满十六周岁。

24.修武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经通知于2013年11月29日8时许到修武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接受询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经公安机关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问题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楠楠

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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