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676)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17号

原告: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叶征鹏、阮雅静,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某某区。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某,员工。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称农行中山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征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向被告申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284801043XXXXX。2014年1月9日23时44分,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手机信息,提示其上述借记卡于2014年1月9日23时44分进行了一笔转账交易,支出了50000元,但是原告当时并没有进行任何银行交易,也妥善保管着该借记卡,原告察觉不妥,马上(11点45分05秒)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XXXXX将上述借记卡挂失,在电话挂失过程中,原告的电话又陆续接到3次被告的手机信息,提示其借记卡分别3次被提取现金,每次提款3000元,随后打110报警。后经查,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在阳江市阳西县的自动柜员机被盗存款共59000元,发生手续费共18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59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特殊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3.账户明细查询;4.吞卡客户通知书;5.通话清单;6.报警回执。

被告农行中山分行辩称:1、我行认为公安机关尚未对本案作出结论,本案仍存在疑点,本案是否属克隆卡,原告是否有损失,尚未查清。原告被盗后该卡仍有七万多元,有异于其他克隆卡犯罪的特点;2、即使原告所说是事实,借记卡和密码都是由原告保管的,如果别人获得卡的信息和密码,都是因为原告没有保管好。原告的交易习惯是在网上或POS机刷卡消费,原告需要更高的密码保管义务。从录像看,交易是持卡人持密码从柜员机取款的,根据金穗卡章程的约定,原告应承担密码保管不善的责任。

被告农行中山分行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邱某某开卡

资料;2.涉案借记卡自开卡至今的交易流水;3.涉案交易录像。

经审理查明:邱某某曾向农行中山分行申请开立借记卡。农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同意后向邱某某发放农行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1043XXXXX,并设置了交易密码。该卡于2014年1月9日23时44分至46分期间在农行阳江市阳西县支行的ATM机连续发生四笔交易,其中ATM机转账一笔,金额50000元,收款人为黄显同(收款账号622848143XXXXX),对应手续费90元;取款三笔,金额合计9000元,对应手续费合计90元。上述交易金额合计59180元。邱某某发现手机短信提示后于当晚23时45分拨打电话挂失借记卡,并报警处理,23时56分到农行中山民权支行的ATM机查询余额,借记卡被吞卡,银行出具吞卡客户通知书。次日,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目前尚无侦查结果。之后,邱某某要求农行中山分行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农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涉案交易录像显示,2014年1月9日23时44分至46分,一蓝衣男子来到农行营业点,取出一张绿色的卡片插入ATM机,并输入密码进行操作,而后又转向另一台ATM机连续取款三次,并将取出现金放入衣服内兜。该男子与出庭的邱某某非同一人。

庭审中,邱某某称:涉案借记卡我设有密码,是凭密码支取,没有其他人知道,我有妥善保管密码。农行中山分行称:取款及转账的地点应是在阳江市阳西县的农行ATM机。

本院认为:邱某某向农行中山分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农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同意邱某某的申请并发放储蓄卡,该卡并无透支功能,性质上属于借记卡,因此本案为借记卡纠纷。邱某某、农行中山分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邱某某、农行中山分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邱某某涉案储蓄卡的四笔交易共计59180元是否为他人使用伪造卡进行交易,邱某某、农行中山分行对此有无过错。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农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涉案借记卡交易录像显示,2014年1月9日23时44分至46分确有一男子在阳江市阳西县的农行ATM机进行取款等操作。而邱某某提交的通话清单、吞卡客户通知书及报警回执可以证实邱某某于案发时间身在中山的事实,上述四笔交易不可能由邱某某持有真实的涉案借记卡所交易,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四笔交易是邱某某以外的其他人持伪造卡进行的交易。

第二,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农行中山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储户的交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本案中,邱某某所持涉案借记卡是农行中山分行提供的金融服务载体,应当具有防止被伪造的功能,农行中山分行有义务采用防伪技术使借记卡在使用中达到不可复制的要求。而ATM机是农行中山分行提供给储户交易的自助终端设备,应当具有识别伪造卡的性能,上述两点均是农行中山分行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但他人所持伪造卡已将邱某某涉案借记卡内信息进行复制,而ATM机也不能识别他人所使用的卡为伪造卡。因此,农行中山分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另一方面,邱某某作为储户亦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邱某某应对其已尽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邱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是由于农行中山分行的过错导致其借记卡密码被泄露。因此邱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邱某某亦未尽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的义务。在ATM机交易中,银行卡和交易密码是取款的两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其中银行卡是先决条件,否则犯罪嫌疑人就算得知借记卡密码也无法支取存款。因此,农行中山分行的过错较大,本院酌定被告应对邱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426元。邱某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剩余30%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某某赔偿存款损失41426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为640元(原告邱某某已预交64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448元,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9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洁怡

借记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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