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381)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2072刑初1477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石首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粤X×××××号小客车行驶至中山市××沙古公路××古镇镇东方大厦对开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害人黄某2黄某乙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柏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2黄某乙、柏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中被害人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30分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未羁押),后于次日10时许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古镇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5.2mg/100ml;被害人柏某(殁年17周岁)符合因交通事故中钝性暴力作用于躯干部致左肺、脾挫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黄某2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2黄某乙、柏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2黄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4108.3元、赔偿被害人柏某的家属医疗费11034.3元及丧葬费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2黄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法医伤情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丧葬费用预付协议书及预付凭证、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笔架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柏某春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2黄某乙及被害人柏某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其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晋

人民陪审员  谢嘉明

人民陪审员  江 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区伟杰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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