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803)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民初898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向红,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某某县,现住广东省某某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覃向红、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1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自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1333元,合计13133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颜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还清,原告刘某某多次催告,被告颜某某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被告颜某某承诺不还借款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5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时过4个月零8天,被告颜某某应支付违约金21333元。为维护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981.37元(逾期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119981.37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颜某某)2.借条;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刘某某所举证借条系原件,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颜某某为普通朋友关系。颜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某某借款,基于双方曾有生意往来及之前有过借贷关系,刘某某同意借款给颜某某。刘某某称其于2015年10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至颜某某账户50000元;于2015年10月18日通过POS卡机刷卡支付50000元及现金支付10000给颜某某。2015年11月18日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正;2015年12月20日还清,未付清每月付5000元正;借条日期下方载明“”;颜某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颜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后经刘某某向颜某某追讨未果,为此,刘某某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

另查: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已提供保函担保),作出(2016)粤2071民初8989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16年5月20日对颜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粤T×××××(机动车登记证440019***7)的汽车价值相当于119981.37元的财产份额采取了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颜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颜某某在借条签名及银行转账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颜某某拖欠刘某某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要求颜某某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颜某某逾期未付清每月付5000元,该标准过高,现刘某某调整按年利率24%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系其处分自身权利,该标准与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相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颜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诉讼保全费1119.9元,合计4045.9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4045.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50元,被告颜某某负担369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鑑财

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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