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诉俞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336)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聪,系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系被告俞某某之妻。

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俞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连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的女儿与被告俞某某的妻子即被告刘某某是同事。2012年,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原告家里委托被告俞某某办事,原告向被告俞某某和刘某某支付了款项共计44万元。后事情不能办成,经原告和被告俞某某、刘某某协商一致,将所交付款项转为原告出借给被告俞某某、刘某某的借款,此后原告一直催促两人还款,但两人耍赖不还。2014年9月10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对当初借款44万元的事实和借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确认,并承诺在出具《借款合同》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将借款清偿完毕给原告,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约定”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和担保人双方无力偿还,不计时直至还清款为止”。签订《借款合同》一个月内,只于2014年10月17日还了1.5万元,但剩佘借款仍未按约定清偿。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俞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42.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之女与被告刘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如下:借款44万元用于投资商店,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担保方为被告杨某某。其后,原告通过其妻朱某某、其婿林某某分三次向被告俞某某账户汇入4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俞某某偿还1.5万元本金。为追索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明,原告通过其女婿和妻子的账户分三次转入被告俞某某的账户,共计40万元。本案44万元实际上是2014年签的,其中4万元是原告向被告追款过程中花费的费用。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间负责清还欠款。但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诉请相应逾期利息,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俞某某、第二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尹某某清还欠款38.5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以欠款38.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38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俞某某、第二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雄

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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