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549)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21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惠州市惠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皮建彪、饶某某,分别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蔡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入职原告,工作岗位为工程部总工程师,工作职责是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工程部的全面工作。被告入职原告时未按原告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格证书。因被告缺乏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规范意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005035元,如在2013年11月8日、13日在原告项目施工现场发生两次火灾;项目商铺消防楼梯未达到合格高度,致工程拆除重新建造;对施工结算超额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请求:1、不支付赔偿金20754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007元。

被告辩称,1、他于2013年7月28日入职原告,担任工程部总工程师。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2月20日,原告无正当理由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第二天,他被迫离职并结算了工资。原告违法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赔偿金20754元;2、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发生及损失的金额,亦无证据证明他有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入职原告某某公司,担任工程部总工程师。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作部门为工程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技术总工,工作职责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正常工作日工资3000元/月,并约定如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16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工程部总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部全面工作。原告实际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5000元。2013年11月8日、13日,被告全面负责管理的原告在某某华庭项目的施工现场发生两次小火灾,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但被告及时进行了处理;被告全面负责的某某华庭项目的商铺楼梯建设未达到规定高度被整改,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在某某华庭项目出现三次重大失误为由,口头解除与被告周某某劳动合同,被告于当天离职。原告经济损失,未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予以评估。

另查明,惠州市2013年度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

2014年4月15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27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54元;2、驳回被告代通知金及垫付加油费的仲裁请求;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5035元的仲裁请求。被告周某某收到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称被告有三次重大工作失误,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工作中有失误属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失误属于重大工作失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应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从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多于惠州市2013年度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9元的三倍。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惠州市2013年度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被告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54元(3459元/月×3倍×2倍×1个月)。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007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再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54元;

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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