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诉被告黄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468)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维旋,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某某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旷某某,董事长。

被告:黄某某。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小斌,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诉被告惠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温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就租赁厂房一事达成共识,并由被告二代表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陈江镇某某村,面积约4500平方米,租期5年。前三年租金每月34000元,后两年按同区域同地段租金状况双方协商解决。承租方向出租人支付押金68000元,并于每月15日前交付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前面两栋厂房交付给被告一使用。2015年2月10日,被告一自行撤出前栋厂房,并把部分设备留在厂房里,然后从2月起就不交前栋厂房的租金了,只交后栋厂房的租金(每月1.4万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一又撤离后栋厂房,把另一部分设备留在后栋厂房,还拖欠7月的租金及相应的水电费、管理费。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合同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为被告一的管理人员,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交涉主要由被告二实施,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款项大多是通过被告二的账户转账的。原告多次和两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予以解除;二、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将位于惠州市陈江镇某某村的后栋厂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三、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人民币23800元和水电费、管理费人民币10478.8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1.4万元的标准计付占用费,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付管理费,计至厂房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四、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惠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本案的《厂房租赁合同》。2、我方公司没有委托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与我方无关。

被告黄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和《厂房租赁合同》,答辩人非但没有违约,相反,是被答辩人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答辩人签订这两份合同。2015年2月10日,被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同时,双方通过口头约定解除《厂房租赁合同》,2015年2月10日,答辩人将被答辩人的前栋厂房和机器设备退回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对答辩人所退还的物品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将后栋厂房也退还给原告。被答辩人在2015年2月中旬就将前栋厂房租赁给了他人进行五金制作,2015年7月7日,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前来交接后栋厂房,并向答辩人退还厂房及设备转让款20万元。在答辩人的多次追讨下,被答辩人非但不返还答辩人的转让款,反而矢口否认双方同意解除《转让合同》的事实。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贵院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2015年7月7日被告二向原告发了联络函,原告也有提交,根据该联络函的陈述,是被告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7日进行厂房交接,但原告在该日没有来交接,因此7月的房租被告是不应交的,也可以看出在7月7日被告与原告已解除厂房租赁合同。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钟某(甲方)与被告黄某某(乙方)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主要条款为:转让标的物内容:甲方将所有机器设备、厂房配套设施、工具、办公设备、所有家具、模具、刀具、宿舍配套设施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共计800000元整。2014年5月10日,钟某(甲方)与被告黄某某(乙方)签订《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主要条款为:1、如遇到政府或村民阻挠、干扰乙方经营,甲方必须第一时间出面协调处理,如由于甲方处理不及时或不当,乙方可视情况及损失向甲方提出减免部分租金;乙方每月在支付租金时交给甲方伍佰元人民币作为管理费用;2、如乙方确定不再租赁甲方的物业时,须提前两个月告知甲方,乙方可用《转让合同》中的押金作为租金支付给甲方,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扣乙方押金。

2014年5月28日,温某(甲方)与被告黄某某(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为:1、甲方就位于惠州市陈江镇某某村面积约4500平方米,厂房共分前后两栋,租赁期限5年,前面一栋租赁时间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后面一栋时间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止,前二年租金不变,后二年按同区域同地段租金状况双方协商解决;2、租金支付方式:2014年6月10至2017年6月10日,每月收取租金34000元,期限为3年;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两月租金68000元作为押金;乙方必须每月15日前交当月租金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或拒缴租金,如果乙方逾期一个月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签订,并收回厂房使用权,没收所交押金款;租赁期间,乙方除向甲方交付租金外,还需按月支付水费,电费,水电费按实际用量计算。

另查,2015年2月10日,被告黄某某将前栋厂房交还给原告,之后只缴纳后栋厂房的租金,租金为每月14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发出联络函,联络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口头协商租期延至2015年7月10日,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对后栋厂房进行交接。原告称被告黄某某仍有大部分机械设备留在后栋厂房,因此无法办理交接手续。此后被告黄某某安排人员在厂房看管。被告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没有缴纳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其中水电费尚欠5664元。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并未缴纳《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押金68000元。

再查,惠州市惠城区陈某某友木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为钟某。钟某与温某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显示,被告黄某某的单位名称为被告惠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的诉请,因被告黄某某已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发函要求于2015年7月10解除合同,现双方都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和要求。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予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23800元(14000元/月÷30天×51天)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双方确认被告黄某某尚欠水电费5664元未支付,加上该期间的管理费830元(500元/月÷30天×51天),被告黄某某还须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水电费5664元和管理费830元。被告黄某某虽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发函要求撤离并解除租赁合同,但其仍留有大部分机械设备未搬离,之后也继续安排人员在该厂房看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14000元计付占用费和按每月500元计付管理费至厂房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的厂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通过欺骗的手段与其签订《转让合同》和《厂房租赁合同》,但双方争议的《转让合同》系买卖合同纠纷,跟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黄某某,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某某是代表被告惠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8000元的诉请,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黄某某应缴纳押金68000元,但双方已在庭审中已确认该68000元并未实际缴纳,该情形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680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惠州市陈江镇某某村的后栋厂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

三、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某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3800元、水电费5664元、管理费830元(合计30294元),被告黄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起应向原告温某支付占用费每月14000元和管理费每月500元至厂房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2元,由原告温某负担70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珊

房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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