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道具有限公司与鲍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796)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善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浙江某某道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玲铃,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道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道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不服善劳仲案字(2015)第0086号仲裁裁决书,特依法起诉。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4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2日,不足一年。被告基本工资3080元。因被告多次不服从单位临时劳动调配,2015年2月2日,原告给予被告警告处分。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快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就旷工不上班,解除理由是单位“强迫劳动,违规指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嘉善县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160元,加班工资9886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该劳动合同应在4月2日正式解除。被告在通知后擅自不上班,属旷工行为,违反公司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因被告的工作室开模具,忙时要延长工作时间,空时没工作可做。自工程部成立以来,公司自主研发的开模具总套数才15套,占他们工作时间的35%。空闲时间较多,原告根据其工作特点,规定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技能津贴的责任制工作原则。公司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薪资制,是公司自主管理权范围内的事,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原告其他车间加班须根据《公司加班管理办法》经主管审核安排,有经批准的《加班申请单》才按加班支付加班费。车间完成包干任务自愿延长工作时间的不作为加班处理,但发一定补贴。被告讲的加班费实际是补贴。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经公司安排批准的《加班申请单》,不存在补发加班工资的事实。即使要补发,也要以基本工资为基础计算减去已发超过基本工资部分。三、被告工作不到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即使要付经济补偿金也只有3080元。四、不存在原告安排被告“危险”工作和“强迫劳动、违规指挥”的事实。在被告长期无工作可做的情况下,原告临时安排被告去仓库帮忙是正常的工作调配。被告也未举证仓库工作存在“危险”和“强迫劳动,违规指挥”的证据。原告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不上班属旷工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规定,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单位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被告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支付经济补偿和加班工资错误。为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公司合法权益,制裁不遵守劳动纪律,损害劳资关系的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善劳仲案字(2015)第008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对工资的约定。

3、奖惩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违反劳动记录,被企业处分。

4、辞职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提出辞职。

5、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用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制度规定,原告已经签收。

6、人员薪资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保。

7、行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就其模具工申请了特殊工时,虽然是事后申请,但是模具工工作性质没有变化,可以据此推论。

被告鲍某某答辩称:原告的理由都不成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单位“强迫劳动,违规指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不存在旷工的行为。关于加班费,被告提交了公司的考勤表,显示被告每天上班,上班后还加班。关于原告称不存在“强迫劳动、违规指挥”的问题,被告认为工作还是存在危险的。

被告为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及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

2、考勤表一组,证明被告加班情况。

3、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的领取时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中显示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对工资组成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到原告处担任钳工,直至2015年3月3日离职。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8月3日,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080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快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强迫劳动,违规指挥”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补偿金6160元,加班工资9886元并补偿失业金3080元。2015年4月17日,仲裁委作出善劳仲案字(2015)第0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160元、加班工资9886元,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累计工作日加班为294.50小时,休息日加班188.50小时,原告已按每小时1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就加班费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二年。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不到一年且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被告请求原告以月基本工资3080元为基数,以不低于工资150%的标准支付被告平时加班费并以不低于工资200%的标准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的工资为每小时17.70元(308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故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加班费后,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的加班费为9662元[17.70元/小时×294.50小时×150%+17.70元/小时×188.50小时×200%-10元/小时×(294.50小时+188.50小时)]。原告认为加班需被告提出申请否则不能认定为加班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目的。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要求劳动关系双方间需有相互容忍的义务,尤其在解除合同方面,双方均应保持必要的善意和克制。本案被告提到的两个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强迫劳动,违规指挥”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前者缺乏事实依据,后者经查系用人单位在加班工资计算方面的原因所导致。被告事先从未就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其突然离开公司并随后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是对容忍义务的违反,故本院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失业金308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某某道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鲍某某加班费9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道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俊轩

代理审判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倩云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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