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189)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万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梧州市万秀区委政法委员会副书记,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某某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俊山、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邱俊山、杨丽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时任梧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的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带队查处位于藤县河西区某某路XX号私宅的赌场,该赌场的卢某通过时任梧州市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祝某(另案处理)找到杨某某要求给予关照。后杨某某收取了卢某交给的1万元好处费。卢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和祝某的关照,又转账了6万元给祝某,祝某将其中的2万元在梧州市公安局大院内送给了杨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3万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是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并提出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时任梧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的被告人杨某某带队查处位于藤县河西区某某路XX号私宅的赌场。在查处过程中,赌场人员唐某让卢某联系梧州市公安局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卢某联系时任梧州市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祝某(另案处理)疏通关系,祝某遂打电话给正在查处赌场的杨某某要求给予关照。杨某某经请示后决定以收取5万元罚款的方式作处理,当晚卢某交来人民币6万元,其中1万元给杨某某作感谢费。杨某某收款后私下收受了1万元,其余款项作为罚没款上交单位。事后,杨某某又从祝某处收受卢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至梧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从2006年1月3日起任梧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2012年11月6日任中共梧州市万秀区委政法委副书记。2014年1月11日,在办案机关掌握被告人杨某某受贿的线索后,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时,杨某某才如实交代其受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卢某、祝某、赖某、唐某、梁某、胡某、韦某、陶某、彭某、陈某、苏某、覃某、黄某、覃某容的证言、银行交易凭条、报告、上交行政性收费、赃罚款明细表及情况表、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梧州市公安局的任职通知、梧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某及中共梧州市万秀区委员会的任免职通知、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月10日办案机关通知杨某某接受初次询问时,杨某某只承认接受祝某请托,但没有交代受贿的事实。次日,在办案机关已掌握杨某某受贿事实的线索后,再次对其进行询问时,杨某某才如实交代其受贿的事实,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出收受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对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维铭

代理审判员  蒙 宁

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青青

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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