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某某石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467)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06民初331号

原告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某某区。

被告梧州市龙圩区龙圩某某石场,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梧州市龙圩区龙圩某某石场(以下简称某某石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某某石场的委托代理人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石场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郭某某将1.3亩的土地租给被告某某石场做填坭场,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某某石场一次付清五年的租金。《土地租用合同》还约定,原告同意将福利砖厂租用做大路的另一块0.875亩土地,在2013年9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一并租给被告某某石场做进出石场大路。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某某石场未将承租的土地交还原告,并以金津矿业公司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为理由,拒绝向原告交租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石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从2015年10月开始,以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2.175亩,按每亩年租金2000元计算,支付租金给原告,2.被告某某石场赔偿原告8个月追讨租金的人工费损失2000元。

被告某某石场辩称,2010年10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郭某某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赁其承包土地2.175亩(其中作填埋场用1.3亩,做大路通行用0.875亩)。该《土地租用合同》已经在2015年10月29日租期届满。租期内的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是事实。答辩人租赁的土地,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答辩人再没有使用被答辩人的土地,目前原告的土地是被金津矿业公司围起来作为其堆放场。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答辩人需要续租土地,被答辩人有义务同意续租。租赁价格也是按照原来约定的填埋场1.3亩,按每亩600元/年,大路0.875亩,按每亩1000元/年。现在被答辩人要求全部按每亩2000元/年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几个月来因追讨租金的人工费2000元,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过核实。被答辩人原来租赁给答辩人的2.175亩集体所有土地,在2013年期间已经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目前土地使用权人为梧州军分区(后勤部),并由其租赁给金津矿业公司使用。目前,答辩人已经另行与其他村民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用其他村民的土地作为进出石场大路。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其续签土地租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土地权属存在争议。龙圩区政府、龙圩镇政府、恩义村村民委员会曾经多次来现场协调处理,但是问题最终没有解决。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租用的土地属于其所在集体组织所有,可以建议所在集体组织向政府部门申请土地权属确权。综上所述。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租期届满,该土地使用权人为梧州军分区,目前土地由金津矿业公司租赁并实际使用。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围绕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以承租的亩数按每亩每年2000元计付租金和赔偿因追讨租金人工费损失2000元是否合理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有:1.《土地租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2.175亩;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2013年至2015年9月29日租金(0.875亩)的租金1700元;5、何某某的证明复印件一张、分田到户的花名册复印件三页,拟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是原告的责任田及开荒地。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有:1.《军队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在2013年已经被政府征收,目前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梧州军分区后勤部;2.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原租用原告的土地已经被金津矿业公司占用,围起来做堆放场,被告早已经不走原来的大路,围场外面进出石场通行的大路是被告重新与其他村民租赁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收款人证据4收条不应在原告手中,证据5没有反映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军队场地租赁合同》中出租的土地不属原告出租范围,金津矿业公司的围墙把原告当初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基本围起来了,但没有围起来的部分继续是被告使用。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30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石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恩义村南蛇冲对出的水塘边由其本人承包的1.3亩土地租给被告某某石场做填坭场,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某某石场已一次付清上述1.3亩土地五年的租金3900元。《土地租用合同》中还约定,原告同意将福利砖厂租用做大路的另一块0.875亩土地,在2013年9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一并租给被告某某石场做进出石场大路。被告某某石场于2013年9月30日已付清增加的0.875亩土地二年的租金1700元。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没有续签合同。由于原告以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还给原告,仍继续使用原来承租的土地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纳租金。被告则认为合同届满后没有再使用原告的土地,是金津矿业公司占用原告的土地,拒绝向原告交租金。原告多次向村委会、镇政府、区政府反映情况,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使用原告出租的土地,并提供了金津矿业公司租赁现场照片证实原告原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已经由金津矿业公司用围墙封闭起来作为堆放场,原告承认金津矿业公司用围墙封闭起来作堆放场的土地基本上是其当初出租给被告的土地,但仍然有一部分土地是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承认在其知道土地被金津矿业公司占用后,曾向恩义村委了解情况,恩义村委答复是恩义村昃二组出租给金津矿业公司。原告对其主张的因向被告追讨租金损失人工费2000元,亦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义务。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提出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亦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使用原承租的土地,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某某石场继续租赁原合同约定的2.175亩土地,并从2015年10月开始按每亩年租金2000元计付租金及赔偿原告因追讨租金损失人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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