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王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275)

安徽省淮北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603民初265号

原告:梁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玲,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某区。

被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某区。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树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王继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被告王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王某、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5万元,并约定2015年9月30日归还。我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转款18万元,2015年9月18日转款27万元至王某账户。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月息按照两分计算,被告还应承担我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朱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王某、朱某某承担。

王某、朱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梁某与王某、朱某某签订借据一份,双方当事人约定:王某、朱某某向梁某借款45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如借款未能按时归还,除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王某、朱某某还应承担梁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借据签订后,梁某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本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6)转账18万元、2015年9月18日转账27万元至王某个人账户(6280)。为本案诉讼,梁某支付保全费3020元、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梁某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据、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明细及其交纳的保全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某与王某、朱某某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梁某多次向王某、朱某某催要该笔借款本金,王某、朱某某并未归还。梁某诉请判令王某、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双方当事人约定若借款本金未能按时归还,则王某、朱某某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某、朱某某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双方当事人还约定,梁某为此笔借款支付的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王某、朱某某承担,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梁某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应由王某、朱某某承担。评估费、拍卖费因尚没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支付保全费302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92.5元,由被告王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树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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