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淮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607)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相民一初字第0037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王某1,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与赵某某系母女关系)

原告:王某2,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王某1祖父)

原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王某2之妻)

上列王某1、王某2、吴某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淮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诉称:2010年9月4日,黄某某以每月1.2万元的利息向王保平借款40万元,承诺使用期为6个月,并用某某公司位于某路**号门面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黄某某无款给付。2011年1月12日,黄某某又向王保平借款34.8万元,至今没有给付。2011年1月19日,黄某某再次向王保平借款16.5万元,后也未能偿还。2011年9月25日,黄某某再一次向其借款12万元。2012年5月王保平去世。2013年2月5日,赵某某向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要求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2013年12月10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经侦大队以该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建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查,黄某某与陈某于2012年1月29日离婚,上述借款均在黄某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陈某也是某某公司股东之一。黄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用某某公司位于某路**号门面房作抵押应为职务行为。我们系王保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我们的权利,请求判令:黄某某、陈某连带偿还借款103.3万元及利息39.6万元(自2011年4月计算33个月×12000元/月);对某某公司名下位于淮北市某路**号淮房办字第*********号门面房归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陈某、某某公司承担。

黄某某、陈某、某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黄某某向王保平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保平人民币40万元正。用某某公司所有相山区某路**号门面房房产作为抵押(*********号),借款使用六个月,每月利息12000元正。每三个月还息一次,到2011年3月4日本息全部还清。”该借条下方注明:”利息付到8月4日为止,黄某某,2011年8月4日。”2011年1月12日,黄某某又向王保平借款3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该借条下方注明:”利息付8月12日为止,黄某某,2011年8月12日。”2011年1月19日,黄某某再次向王保平借款1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用期2011年元月19日。该借条下方注明:”利息付到8月19日,黄某某,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25日,黄某某再一次向王保平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黄某某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致本案纠纷发生。

王保平于2012年5月8日去世。王保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赵某某、女儿王某1、父亲王某2、母亲吴某某。

另查明:黄某某与陈某于2001年4月20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黄某某与陈某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2010年9月4日借条、2011年1月12日借条、2011年1月19日借条、2011年9月25日借条、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某某向王保平合计借款103.3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黄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王保平于2012年5月8日死亡,该债权系王保平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作为王保平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债权享有继承权,并取得债权,作为债务人黄某某应予偿还。因此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要求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诉讼中,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要求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4日),按照每月12000元利息计算。因该笔借款的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对该笔借款利息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笔借款应付利息为224186.68元(其中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6月8日利息为6.1%÷360天×308天×400000元=20875.56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利息为5.85%÷360天×28天×400000元=182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24日利息为5.6%÷360天×536天×400000元=33351.11元,以上合计为20875.56元+1820元+33351.11元=56046.67元,四倍的利息为56046.67元×4)。关于34.8万元借款以及16.5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该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但黄某某已经支付部分利息,说明该两笔借款含有利息,但该两笔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因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且黄某某已经分别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9日,现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要求黄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分别自2011年8月13日、2011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12万元的利息问题,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与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要求黄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要求对上述四笔借款利息之和以39.6万元为限,超出的部分自愿放弃,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上述四笔借款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之和未超过39.6万元的,以实际数额计算;利息之和超过39.6万元的,以39.6万元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四笔借款均发生在黄某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四笔借款为黄某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要求陈某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号(房产证淮产办字第××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首先,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对某某公司之诉,不能证明黄某某用某某公司门面房作抵押系职务行为;其次,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成立,房产证的交付亦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号(房产证淮产办字第××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借款本金103.3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利息为224186.68元,34.8万元借款、16.5万元借款、12万元借款利息分别自2011年8月13日、2011年8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四笔借款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之和未超过39.6万元的,以实际数额计算;利息之和超过39.6万元的,以39.6万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1、王某2、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1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敏

审 判 员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任启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传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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