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460)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622民初1652号

原告: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同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明确约定了结息时间,对此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及结息时间的事实。

3、银行明细清单两张。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袁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借款关系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已支付的利息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退还,冲抵本金;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未支付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对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利息。该证据已证明被告向原告分期还款,转账数额应冲抵本金。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举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两次共计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据两张,均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两次借款利息均已结付至2015年9月4日(上述利息付至的时间在借据上已注明,且与借据上的经办人的转款数额、时间相一致)。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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