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876)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蒙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蒙城县。

诉讼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住蒙城县。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燕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与村民邵某某发生争执并对邵某某面部进行殴打。经鉴定,邵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诉请判令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456.9元。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应赔偿原告人邵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病历、医疗费发票。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预付5万元赔偿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是蒙城县王集乡界沟村支部书记。2014年1月11日14时许,在蒙城县王集乡界沟街上,被告人李某酒后因为本村的清洁工程一事,与村民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对邵某某面部进行殴打,致使邵某某左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邵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810.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蒙)公(伤)鉴字(2014)001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诊断报告。证明被害人邵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方位、被害人伤情情况及照片。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状况;被告人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4、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其在曹某甲家和曹某乙、陶某某、李某某打麻将。李某酒后找到其,称因为其在门口倒垃圾,影响了村里的卫生。两人为此发生争执。李某朝其脸上打了两拳,又朝其身上跺了一脚,将其跺倒。其随后报警。

5、证人邵某甲、李某某、曹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邵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在曹某甲家与邵某某等人打麻将,一会儿界沟村书记李某来了,和邵某某说他在家门口乱倒垃圾的事,邵某某说没有垃圾桶,只能倒那儿。两人后来就往北边去了,并发生争吵,李某打了邵某某。

6、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是界沟村书记。2014年1月11日,其因为邵某某在门口的沟里面倒垃圾,被乡里领导检查时批评“清洁工程”干的不好。当时邵某某家的包点干部邵某乙也到现场看了。其为此在午饭后2时许,到曹某甲家找到邵某某,他当时和曹某乙、李某某等人在打麻将。为倒垃圾的事,其和邵某某发生争吵。其因为中午喝了点酒,朝邵某某脸上打了一、两下。其认识到错误,愿意向邵某某赔礼道歉并支付其损失费用。

7、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原告人邵某某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邵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4810.4元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明王集乡政府及界沟村委会出具说明,证明被告人一向表现良好,使界沟村工作始终处于全乡前列。

9、存单一张。证明李某将2014年2月28日存入安徽蒙城某银行,面额为5万元的定活两便存单提交法庭,愿意全部作为对邵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请的误工费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应赔偿原告人邵某某经济损失7281.7元【医疗费4810.4元,误工费813.6元(62.6元∕天×13天),护理费1267.5元(97.5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经济损失7281.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吉峰

审 判 员  张燕园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鹏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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