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与湖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685)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3民初2385号

原告: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莲,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丁家港村2号门往北。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湖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莲、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即原告6个月工资2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是龙门铣,月工资为46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口头辞退了原告。原告向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该委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浔劳人仲案字[2016]字第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是赔偿金,与仲裁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同,本案不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2、被告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违纪处罚条例,对此原告签字确认知晓该条例内容。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1日,原告未到岗,且未办理口头或书面请假手续,致使被告相应岗位缺工,故被告在2016年3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予以公示,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工作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证据2、社保缴费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仅从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给原告缴纳社保,但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

证据3、浔劳人仲案字[2016]字第8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诉讼前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无法判断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该劳动合同中第16条第8点规定“劳动者一个月以内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而缺勤二天或二天以上,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2、员工违纪处罚条例制度一份,拟证明该条例第二项严重违纪中第3条规定“连续三天以下旷工或一年累计旷工十天以下,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对此条例知悉并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3、离职公告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旷工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公示的事实。

证据4、工会委员会会议决议公告一份,拟证明该制度在2013年6月28日经过工会委员会会议民主程序制定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手写内容是事后添加的,且第16条第8点,是针对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条件,而原告自2013年3月已经在被告处工作,所以该条不适用原告。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也未对其签字提出异议,故对该合同认定有效。

对证据2,原告对其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条例制度不符合合法性、民主性、公示性的条件,因此该条例制度不能约束原告。本院认为该制度包括初级违纪、严重违纪、重大违纪,其中的违纪情形和后果也予以明确,对此,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故予以认定。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从入职起就有原告的联系方式,不存在联系不到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曾在电话中委婉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被告因没有原告的地址无法邮寄送达解除通知,而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会主席宗某是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经费审查委员上的签名邱某某是宗某的舅舅,女职工委员付某某是宗某的表妹,鉴于三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故对该决议公告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对决议形成的时间2013年6月28日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工会主席宗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宗某某的儿子,根据《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规定,企业行政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且工会委员会无权决定通过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处从事剪料、龙门铣床工作。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16条第8点规定“劳动者一个月以内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而缺勤二天或二天以上,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制定了员工违纪处罚条例制度,该条例第二项严重违纪中第3条规定“连续三天以下旷工或一年累计旷工十天以下,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此条例上签字确认。原告工作至2016年2月2日春节放假,被告某某公司规定劳动者于2016年2月15日恢复上班,但原告直至2016年2月19日才回到被告处,期间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以原告违反厂规厂纪,经工会委员会及相关管理人员会议决议,发布离职公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是否有权审理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是经济补偿金,而诉讼时提出的是赔偿金,故该案不能直接由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结合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因本案诉请赔偿金的理由与仲裁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相同,都是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提出;且补偿金也是按照经济赔偿标准二倍支付的,两者间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须从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中第16条第8点规定“劳动者一个月以内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而缺勤二天或二天以上,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从庭审查明事实看,春节恢复工作后即2016年2月15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停止工作,离岗四天,导致该岗位缺人,原告的这一行为不仅未履行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相关义务,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辩称,《员工违纪处罚条例制度》未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公示,该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制度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该制度中“连续三天以下旷工或一年累计旷工十天以下,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已向原告告知,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依据员工违纪处罚条例,经企业工会同意后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发布公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相符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林 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莉霞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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