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童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441)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4206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沈丁力,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童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服装砂洗加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2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加工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24000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24000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童某之间素有服装砂洗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9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继续委托原告进行服装砂洗加工,2015年7月23日,被告又结欠原告加工费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陆续向其支付加工费合计6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结欠其加工费224000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童某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童某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应支付原告周某加工费224000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具体实缴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银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佳颖

加工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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