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不服高县卫生局不予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2395)

四川省高县某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宜高行初字第4号

原告杜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县卫生局。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凯华路某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某,高县卫生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义,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县某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和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高县某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韦某,女,生于19**年**月**日,壮族。(缺席)

原告杜某不服被告高县卫生局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高卫行告(2013)第1号《行政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告知了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期限。依法通知了第三人高县某医院和韦某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闵某、吴国义及第三人高县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尚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2年7月14日8时30分,原告之父杜某因上腹不适送至高县某医院。8时40分,经检查后被诊断为胃炎,并进行治疗。当日21时25分,患者杜某出现意识障碍,深度昏迷,经家属告知医生后,医生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22时36分,患者杜某因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患者死亡后,高县某医院及医生为了推卸责任,对已完成的病历进行篡改,使病历内容记录不真实,并将未用完的药物擅自处理销毁。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高县卫生局对高县某医院及医生韦某篡改病历及销毁药物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高卫行告(2013)第1号《行政告知书》,以原告不配合鉴定为由,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杜某认为被告高县卫生局认定事实错误,超过7日立案,高卫行告(2013)第1号《行政告知书》未告知原告权利、救济途径,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高卫行告(2013)第1号《行政告知书》,并责令高县卫生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告高县卫生局辩称:2012年10月25日,高县卫生局收到原告杜某投诉书后,经初步审查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指派两名具有执法资格工作人员承办该案,对被投诉人高县某医院、韦某进行了调查取证,听取了投诉人意见,并搜集相关证据。调查过程中,根据收集到的证据无法确认高县某医院、韦某存在篡改病历,擅自销毁未用完药物的行为。被告告知原告需通过司法鉴定查清:1、高县某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若存在过错,与患者杜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若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多少,由于原告不予配合,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继而无法认定上述事实。被告穷尽调查手段后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对高县某医院、韦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高县卫生局作出的高卫行告(2013)第1号《行政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县某医院述称:杜某死亡一案,我院积极配合高县卫生局的调查取证工作。我院在调查后,发现医生韦某确实存在超过八小时书写病历的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已于2012年8月30日对韦某进行了纪律处分。但是,经调查,我院医生韦某不存在篡改病历行为。2012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韦某在书写病历时,死者杜某家属将正在书写的病历抢走,近11个小时后才交回医院。此时的病历中出现了三份记录不一致的首次病程记录,其中两份系医生在书写过程中已揉皱作废并丢弃在废纸篓而被原告方私自加入的。对比三份首次病程记录,医生完善的内容是关于入院时主诉记录、既往病史等内容,没有涉及到改变诊疗措施和用药、治疗、处方等重要信息,不影响对病案的分析判断。根据我院与原告杜某共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患者杜某死亡原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典型发作,引起心肌缺血、心率失常而至心源性猝死(即心肌梗塞死亡),故主观上我院也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篡改病历的必要。

第三人韦某未作陈述。

被告高县卫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高县卫生局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3、杜某医疗事故投诉书,用以证明原告投诉情况;4、高县信访局批办单,用以证明信访局限期答复原告投诉情况;5、案件受理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受理情况;6、立案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立案情况;7、办案人员执法证件,用以证明办案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8、先行保存证据及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纠纷当晚内三科的情况;9、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职,为查明举报情况向高县某医院调查取证情况;10、高县某医院陈述书,用以证明高县某医院没有篡改病历,没有销毁药品;11、高县某医院及相关医护人员资质证书,用以证明高县某医院和医护人员资质情况;12、高县某医院提供杜某病历,用以证明杜某病历在完善之前被原告方家属抢夺,医生只是完善病历并非篡改;13、报案记录,用以证明杜某病历在完善之前被原告方家属抢夺,医生只是完善病历并非篡改;14、医院与家属沟通记录,用以证明杜某病历在完善之前被原告方家属抢夺,医生只是完善病历并非篡改;15、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用以证明杜某死亡原因;16、韦某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病历书写过程;17、曹某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杜某未用完的液体(药物)是原告方拿走;18、杜某询问记录,用以证明废弃的病历被原告方抢走;19、卫生执法大队调查汇报,用以证明被告办案机构对投诉初步调查情况;20、高卫医(2012)55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根据高县信访和群众工作局要求回复原告;21、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将相关文件送达原告;22、高卫行告(2012)第1号《行政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配合鉴定;23、高卫行告(2012)第2号《行政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配合鉴定;2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会2012-514《关于不受理医疗过错等相关鉴定的函》及鉴定资质材料,用以证明华西法医无法作出鉴定;2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暂不处罚决定;26、第一次合议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合议讨论情况;27、2012年12月18日卫生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内部审批情况;28、第二次合议记录,用以证明办案机构合议讨论情况;29、2013年1月30日卫生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决定不予处罚;30、结案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内部结案情况;31、高卫行告(2013)第1号《行政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另提供了《中华某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原告杜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杜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高县卫生局高卫行告(2013)第1号《行政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3、高县文江镇楠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杜某系父女;4、病历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韦某篡改病历事实。

第三人高县某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高县某医院具有合法的医疗资质。5、沟通记录3份、座谈记录2份,用以证明高县某医院与原告方沟通情况;6、收条2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先后以尸体鉴定费、安葬费名义预领费用情况。

第三人韦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1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高县某医院和医护人员合法资质,第3-7、9、13、14、19、25-31号证据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来源、立案时间等事实和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系来源于高县某医院监控视频,客观反映了患者家属将病历资料拿走的部分过程,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10、12、16、18号证据高县某医院及医生韦某陈述的关于原告方将废弃的和正在书写的病历拿走的事实与原告杜某的调查笔录及第8号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15号证据证明患者杜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典型发作,引起心肌缺血、心率失常而至心源性猝死(即心肌梗塞死亡),原、被告共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第17号证据中证人曹某是高县某医院的护士,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是亲身经历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0-2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及第三人高县某医院提供材料配合鉴定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不予鉴定的客观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杜某病历系复印件,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不予采信。

第三人高县某医院提交的证据第1、2、3、4号证明第三人高县某医院具有合法资质,予以采信。原告对第5号证据中2012年7月15日沟通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20日医患双方沟通、座谈记录有异议,上述记录无当事人签字,也没有相关说明,无法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原告对第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14日8时30分,原告杜某之父杜某因上腹不适送至第三人高县某医院医治,8时40分,经检查后被诊断为胃炎,并进行相应治疗。当日21时25分,杜某出现意识障碍,深度昏迷。22时36分,杜某因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杜某死亡后,原告方亲属将杜某死亡前未用完的药品拿走。2012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死者杜某家属未经许可将第三人韦某医师正在书写的杜某首次病程记录一份和丢弃入废纸篓的书写有杜某部分病情但未完成的首次病程记录两份拿走,将近11小时后交回高县某医院。后高县某医院在原告及其亲属的要求下将该三份首次病程记录全部装入了杜某的病历资料中。因原告及其亲属对杜某死亡原因存有疑议,高县某医院与杜某共同协商,由死者杜某家属选择鉴定机构,对杜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7月16日,原告和高县某医院共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杜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8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2)病鉴27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了“杜某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典型发作,引起心肌缺血、心率失常而至心源性猝死”的鉴定意见。后因协商解决未果,原告以高县某医院及医师韦某存在篡改病历行为和擅自销毁药品为由,向高县信访和群众工作局等处进行投诉,2012年10月15日,高县信访和群众工作局将投诉材料转被告调查处理,被告于同月17日签收。同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并随即询问了高县某医院和医生韦某,同时进行了其他相关调查取证,听取了原告意见。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以高卫医(2012)55号《关于杜某举报高县某医院有关情况的回复》书面答复原告并要求原告配合完成杜某死亡医疗纠纷的医疗事故鉴定或医院参与度司法鉴定,遭到原告拒绝。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分别以高卫行告(2012)第1号和高卫行告(2012)第2号《行政告知书》书面告知高县某医院和原告,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原告仍予以拒绝。2012年12月3日,被告决定自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2012年12月1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医患双方对现有送检病历资料是否可以用于该案件医疗过错鉴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和杜某死亡前未用完的药品去向问题无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为由,作出法会2012-514《关于不受理医疗过错等相关鉴定的函》,决定暂时不予受理该委托鉴定案件的鉴定工作。2013年3月22日,被告作出高卫行告(2013)第1号《行政告知书》,以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对高县某医院和韦某的行为是否适用《中华某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而予以准确定性,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3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予处罚高县某医院及医生的决定违法,撤销高县卫生局2013年3月22日高卫行告(2013)第1号《行政告知书》;2、判令被告立即对高县某医院及医生依法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系高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调查处理行为违反卫生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医疗卫生单位及其执业人员的法定职责,被告责权明确,主体适格。被告接到高县信访和群众工作局转交的医疗事故投诉书后立案受理,指派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经合议和内部报批等程序作出决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情形。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书写首次病程记录的医生是否必须一次性不间断将首次病程记录书写完成?2、第三人韦某书写的三份首次病程记录中前二份未完成的首次病程记录是丢弃了的,那么书写第三份首次病程记录是否属于篡改病历的行为?3、第三人高县某医院和韦某是否擅自销毁了杜某死亡前未用完的药品?首先,按照2010年1月22日卫生部发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上级医务人员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和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作出了规定,但并未禁止书写首次病程记录的有资质的医生打草稿或者在完成首次病程记录前进行修改。其次,第三人韦某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一)首次病程记录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师或值班医师书写的第一次病程记录,应当在患者入院8小时内完成。”的规定,但其行为不属于篡改病历的行为,而是没有及时书写首次病程记录的行为,即第三人韦某的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的及时性规定。第三,杜某死亡后,因原告方亲属将杜某死亡前未用完的药品已拿走,故第三人高县某医院和韦某也不可能擅自销毁杜某死亡前未用完的药品。原告认为首次病程记录必须一次性不间断书写完成,否则就是篡改病历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第三人高县某医院和韦某实施了篡改病历和擅自销毁药品等违反《中华某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规范并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正确的。但被告的高卫行告(2013)第1号《行政告知书》未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和时间,存在瑕疵。依据《最高某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救济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因此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被告高县卫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情形。依照《最高某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某法院。

审 判 长  严 晖

审 判 员  雷 鸣

某陪审员  李愈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利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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