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645)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01566号

原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号。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号。

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和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泉、被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瞿某因生意需要向朱某借款14万元,同年6月4日,瞿某为偿还银行贷款,又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某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个月归还。以上借款经多次催要,瞿某一直拖延不还。现朱某提起诉讼,要求瞿某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约定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2年6月4日起按某银行贷款利率8.137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由瞿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瞿某从朱某处借款14万元。

2、2012年6月4日借条一张。证明瞿某从朱某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某银行贷款利率算,并约定三个月还清借款。

3、2010年9月28日瞿某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

4、2010年11月29日瞿某出具的53万元的借条;

5、2011年10月28日瞿某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

6、2012年3月2日被告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

证明目的:以上3-6四份借条证明瞿某在本案诉讼的34万元之前曾借到朱某共计113万元的现金,所以瞿某举证时所出具的还款是偿还113万元的部分,与本案34万元无关。

7、中国移动公司的发票一张。证明159××××8666这个手机号码户主为本案瞿某,也就是说此号码是本案被告瞿某使用的号码;

8、2013年10月以后双方相互间的短信记录。证明2013年10月以后朱某向瞿某催要34万元借款的短信记录,上面清楚的载明截止2013年10月30日瞿某共欠朱某三十几万元,对此瞿某曾同意还款且更未否认尚欠三十几万元的事实。

瞿某辩称:朱某为恶意诉讼,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瞿某已经全部偿还给朱某,瞿某未将条据收回。对朱某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借贷关系。朱某将之前条据拿出来作为证据举证,借此向法庭辩解瞿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还款凭证是用来偿还该113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而不是用来偿还本案中的借款,这显然与事实不相符。通过借贷关系形成的时间,以及我们提供的还款凭证上的时间,足以证明瞿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还款凭证是用于本案中的借款,同时原告提供的这四份条据恰恰证明了在朱某与瞿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事实,即朱某经常在瞿某还清借款后未将条据还给瞿某,或者说瞿某在还款后未将条据收回。

瞿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17日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瞿某通过某商业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转到朱某工行卡上5万元。

2、2012年9月5日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瞿某通过某商业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转到朱某某商业银行卡上10万元。

3、2013年5月25日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瞿某通过某商业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转到朱某某商业银行卡上20万元。

以上三张转账回单合计35万元,证明瞿某归还朱某借款34万元并给付利息1万元。

经审理查明:瞿某因生意需要资金经常向朱某借款。但一直未就双方资金往来核对帐目。2012年1月21日,瞿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向朱某借款14万元,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同年6月4日,瞿某为偿还银行贷款,又借款20万元,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某银行,利息按某行算),(三个月还清)。2012年5月17日,瞿某通过银行还款5万元;同年9月5日,瞿某通过银行还款10万元;2013年5月25日,瞿某通过银行还款20万元。之后双方就是否还款发生争议,现朱某提起诉讼,要求瞿某偿还朱某借款本金340000元及约定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2年6月4日起按某银行贷款利率8.137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由瞿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移动公司的发票、双方相互间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朱某与瞿某之间常年发生借贷关系,但双方都没有对资金往来进行过核对。朱某起诉瞿某借款34万元及利息,瞿某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瞿某提供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已还款35万元。从时间上看,这些还款时间都在借款之后,瞿某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朱某虽然提供了其他借条,用以证明该35万元还款是偿还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借条中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因此,朱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某如认为双方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可持借条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4元,减半收取3517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腾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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