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565)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钟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2月5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聂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汝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聂某丙在刘某某家吃饭喝酒过程中,因事发生争吵,李某甲拿起一只瓷碗砸向聂某丙头部,将聂某丙砸伤后,又用手将聂某丙推倒在地,致使聂某丙打翻油茶锅并被油茶烫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聂某丙额部左侧创口累计长4.2cm评为轻微伤;左颞部3.3cm长创口评为轻微伤;全身Ⅱ°烫伤面积累计约占全身体表面积12%评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间接故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聂某丙在刘某某家吃饭喝酒过程中,因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将碗内还剩下的酒水倒到李某甲的头上,李某甲则拿起一只瓷碗砸向聂某丙头部,致聂某丙头部受伤。随后又将聂某丙推倒,致聂某丙碰翻在地上的油茶锅,身体被煮沸的油茶烫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聂某丙额部左侧创口累计长4.2cm评为轻微伤;左颞部3.3cm长创口评为轻微伤;全身Ⅱ°烫伤面积累计约占全身体表面积12%评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且在两安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仍继续留在现场,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他父亲去世,村里人来帮忙,聂某丙和李某甲打架,聂某丙头被打破,身子被烫伤脱皮。

2、被害人聂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在刘某某家他与李某乙因事发生争吵后,被李某乙扔来的碗砸伤头部。接着,他被李某乙推倒,碰翻一锅煮开的油茶,身体被烫伤。

3、证人聂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他听说弟弟聂某丙被李某甲打伤,找到聂某丙时发现其头部受伤流血,身体上身右半边被烫伤。随后他分别拨打了110、120。这时,他看见李某甲往外面公路走去,就在楼上喊“有本事你莫走”,然后李某丙过去和李某甲一起又走回刘某某房子前的空地。

4、证人莫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12时许,李某甲用碗砸伤聂某丙头部,接着又推了聂某丙一下,聂某丙跌进一锅刚煮开的油茶里被烫伤。

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当天12时许,她听到李某甲说聂某丙泼酒到他身上,两人发生争吵。李某甲将手中的碗砸向聂某丙头部,又用手推了一下聂某丙,聂某丙倒在油茶锅里。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他在厨房听到客厅有吵闹声,出来发现聂某丙头部受伤流血,接着看到李某甲将聂某丙推倒,聂某丙倒地碰到旁边一锅煮开的油茶被烫伤。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他与李某甲、聂某丙发牌玩,听到李某甲对聂某丙说:“什么意思。”他就离开了,后听说两人打架了。

8、证人莫某乙、聂某乙、王某丙、莫某丙的证言,证实当天四人在刘某某家二楼喝油茶,李某甲、聂某丙因为喝酒的事吵了起来,聂某丙将碗中的酒倒到李某甲头上,李某甲则拿起桌上的油茶碗砸向聂某丙的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受伤,接着李某甲又将聂某丙推倒,聂某丙碰到其身后一锅煮开的油茶被烫伤。

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当天他看见李某甲从刘某某家二楼跑下来,他问李某甲“干嘛的,打架了?”李某甲说“他把酒倒在我头上,我忍不住了”。之后,他和李某甲一起走出刘某某家房屋,聂某甲也跟随出到门口,他和聂某甲聊了十多分钟后,派出所民警来到将李某甲带走。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方位、地点及现场情况。

11、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聂某丙构成轻伤二级。

1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日11时45分,钟山县公安局两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12时许到达现场,先在二楼询问被害人情况后下楼,在刘某某房子前面三十多米外空地上,将李某甲传唤到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信息。

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当天他和聂某丙在刘某某家中喝酒,聂某丙把酒倒在他头上,他拿起一个碗朝聂某丙的头部砸去,然后又将聂某丙推倒。

被害人向法庭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于2004年11月5日因将他人殴打致轻微伤,被处以罚款2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过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润娥

代理审判员  卢晓琴

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杰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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