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广西贺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713)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102民初209号

原告: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华堂,男,19**年**月**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广西贺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星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梁某诉被告广西贺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始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勇政、魏华堂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土建工程师工作。2010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2015年9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做好工作交接,等候通知调往崇左。2015年9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出差崇左。2015年9月24日,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按被告的考核制度,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八步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贺八劳人仲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返法定程序,解除合同依据的《考核制度》原告没有见过,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750元;二、被告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9月工资及各项补贴3548元。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2、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是2015年10月30日。

3、房屋验收记录1份、房屋装修申请表1份、工程遗留问题表2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15日已经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通知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的出差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的事实。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以原告旷工为由提前解除与原告人劳动关系。

6、工资条(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2015年8月的工资为5750元的事实。

7、工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及被告2015年9月份仅支付原告工资2202.3元,未足额发放原告该月工资的事实。

8、考勤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实考勤管理办法的制定单位不是本案的被告,而是其他单位;原告没看到过考核制度的书面材料,被告依据其他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单方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就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1、原告拒绝服从被告公司的出差安排,未在公司的规定的时间进行报到,后来未经请假擅自离职,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提前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违法行为,所以不需要支付赔偿金。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从2015年9月16日下午开始至2015年9月21日止一直是旷工的,并没有付出劳动,所以被告从2015年9月21日之后就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下发考勤管理办法并予以执行的通知》1份,证实该通知是南宁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被告作为下属公司是要执行的,通知下面有抄送内容,所以考勤管理办法是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

2、2015年9月11日下发的派遣人员出差崇左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到崇左出差的事实。

3、通告1份,证实被告是在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4、考勤记录1份,证明被告进行打卡考勤,原告最后一次打卡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共有三天没有进行打卡上班的记录,属于旷工。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应该严格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制度,服从被告的管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6没有被告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其中奖金为2500元,以前工资和奖金是分开发放的,后来被告有些账户被查封了,就合并发放;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8是总公司南宁某投资集团的规定,被告应当按总公司的规定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没有加盖发文单位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抄送单位也没有明确适用于本案的被告,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是独立法人,与南宁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知晓证据3的内容,也未见过通告里的考核制度,原告认为考核办法和考核制度是不同的。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通知原告出差,又以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为由开除是违法的;原告到了公司上班,只是因为工作交接,所以没有打卡,周末不用上班不需要打卡,9月21日原告到了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就是当天到被告公司拿的,合同上注明有日期。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2010年5月已经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能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不是被告制定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考勤管理办法》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与原告的证据4属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公司内部进行了通报。被告的证据4系打卡考勤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5年,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5年10月30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土建工程师,月工资178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下属各部门下发《通知》,内容为由于公司需要,需在各部门抽调相关专业人员支援崇左项目,并确定了待抽调人员的部门及岗位。2015年9月1日,被告再次下发《通知》,确定了抽调人员名单及工作安排,具体抽调时间待定,原告为被抽调人员之一。2015年9月11日,被告下发《通知》到工程部,通知原告2015年9月14日赴崇左出差,要求原告做好交接工作。原告收到《通知》并签字确认,但原告以被告没有告知工作地点和时间为由,没有按照被告的安排赴崇左出差。2015年9月16日、17日原告没有打卡上班。2015年9月21日,原告已到被告公司,并向被告领取了《劳动合同书》,但未打卡考勤。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擅自旷工,根据《考核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八步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74750元,损害赔偿金40000元,足额发放2015年9月工资及各项补贴5750元。八步仲裁委受理案件后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为被告公司6年的员工。另查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奖金构成。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为4971.88元,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为5151.88元/月,2015年8月的工资5142.06元。2015年3月至8日的月平均工资为5120.24元。2015年9月,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2202.3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第一、原告系在被告单位工作多年的职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到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于2015年9月安排原告出差崇左,应征询原告的意见,并做好动员思想工作。第二,原、被告因工作调动产生矛盾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未按排原告具体工作。原告2015年9月21日已到被告公司上班,其未打卡,但不属于缺勤。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扣除2015年9月19日(星期六)、20日(星期天)及21日(已出勤),原告实际缺勤两天,并无缺勤三天以上。第三、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依据的《考核制度》未提交法庭,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主张依据《考勤奋管理办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奋管理办法》依据法定程序制定。非依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要求职工强制遵守。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一个月内缺勤三天以上,严重违反被告的单位规章制度,缺乏依据。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原告2015年3月至8日的月平均工资5120.24元及被告认可原告工作6年的期限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442.88元(5120.24元/月×6个月×2倍=61442.88元)。对原告请求赔偿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按1780元计算,该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并非实际发放的工资,故被告的辩驳主张不成立。二、关于应否补发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的问题。被告已发放原告2015年9月工资2202.30元,原告在9月份未足月上班,原告主张被告补发该月工资无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贺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442.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强

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虞始诚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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