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049)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829号

原告:李某某,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又名:邓某),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

被告:邹某,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7月间,原告共销售了257.24吨原煤给沙田某砖厂的老板邹某,每吨540元,销售款共计138909.6元。被告只给付原告44000元,尚欠94910元未给付。2014年1月12日,由被告邓某出具一张注明欠货款9491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910元。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过镑单5张,证明原告共销售给被告原煤257.24吨的事实。

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94910元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邓某、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向贺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调取的户籍登记证明2份,证实被告邓某的身份证号码为“452426198204252128”,二被告系同一家人,被告邓某是被告邹某的儿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以上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邹某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马岭某砖厂的实际业主,该厂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但近年来一直都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4月至7月,原告李某某共销售了5车原煤给被告的某砖厂,共计257.24吨,货款138909.6元,被告只给付原告煤款44000元,其余货款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邓某以“邓某”的名义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一张内容载明“今欠李某某原煤款玖万肆仟玖佰壹拾元正¥94910元。欠款:某砖厂邓某2014.元.12”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同时在该欠条的落款处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452426198204252128”。之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货款94910元。

另查明,位于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的某砖厂属于家庭企业,被告邹某是该厂的老板,被告邓某系被告邹某的儿媳,亦在该厂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原告提交的由“邓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452************,与沙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中记载的“邓某”的身份证号码完全一致,足于确定“邓某”就是被告邓某。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原煤给被告的砖厂,而且被告也已经支付了部分的煤款给原告,对尚欠的煤款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对购买原告的原煤的数量和价款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销售原煤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当即支付货款,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原告,这是作为购买方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4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邹某应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煤款94910元。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邹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缓一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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