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曾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143)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达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彭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皇兵,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贾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川区。

原告彭某诉被告曾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同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5日前二被告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之《借条》。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据,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某、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彭某、曾某《居民身份证》和贾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二被告《离婚协议》、《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在借款及书立借据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4.达县南外镇新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贾某未在其户籍住所地居住、去向不明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对其依法享有之诉讼权利的放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日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据,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彭某手中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贾某、曾某,2011年2月25日”。期间,曾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在《借条》项下亲笔注明:“已还5000元,下欠95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整。2013年2月1日”。品除曾某已经偿还部分,二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涉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资金利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曾某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栋*-****号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4)达达民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将曾某所有的上述房屋予以了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5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享有的债权为合法债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诉争债务之清偿民事责任。故原告彭某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5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关于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的主张,因确系原告为实现其合法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曾某、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洪胜

审 判 员  王守坤

代理审判员  潘 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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