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338)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川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杨皇兵,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涂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涂某因在文家梁旧车交易市场从事旧车交易的信息工作等与原告相识。2011年3月25日,被告涂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旧车交易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违约金20%。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1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涂某因经营旧车交易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违约金20%。被告涂某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期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住处经营场地找不到人,打电话不接,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涂某逾期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万元;

二、限被告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学全

审 判 员  李京锦

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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