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2167)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川17行初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梅某,区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某,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通川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忻,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资云峰,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周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通川区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政府公开以下信息内容:1、经批准,通川区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是通川区复兴镇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表、文字都需要)。2、通川区复兴镇孙家坪村的建设项目征地批文,以及该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3、上述批文若系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则需要公开报送国务院备案的资料。4、上述征地批文下发后,通川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征地公告和对外公示情况。5、征地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字确认的情况,以及土地现状的调查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字确认的资料。同时,要求以邮寄方式送达信息公开资料并加盖公章。

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孙家坪村辖区开办了一家建材厂。因该村在进行基础建设,张某不知道建材厂所处位置是否被征用,便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内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违法,判决被告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特快专递单据。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3、张某寄送通川区政府信息公开快递查询情况。

以上3组证据拟证实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该申请书。

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辩称:1、通川区人民政府不是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制作单位,没有向原告公开其申请信息的法定义务;2、通川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已责成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给予答复;3、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除涉及第三方隐私外的信息均在制作单位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区分局的门户网站上公开,且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亦书面回复原告查阅前述政府信息的途径;4、关于原告要求公开涉及第三方隐私的政府信息,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亦书面回复给原告予以说明。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11.30四川日报网发布的《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出炉》;

2、2015.10.10四川省人民政府网发布的最新版《达州市总体规划获批》;

3、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门户网站相关资料。

以上1-3号证据拟证实通川区政府不是张某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

4、通川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及附件。拟证实通川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交由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进行答复,答复信息寄送至通川区阳平路**号**幢**单元**楼**号。

5、《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关于达州市通川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第三方意见征询函的答复》。拟证实通川区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对张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

6、送达回证及快递寄送单(附信息答复电话录音)。拟证实通川区政府不仅书面答复了张某,且通过电话进行了答复。

7、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实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已对张某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庭审中,通川区政府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川府土【2014】46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达州市通川区2013年第一批建设用地的批复》。拟证明,该批复系省政府向达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因此通川区政府不是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主体。

经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通川区政府对原告张某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寄地址不是通川区政府相关文件收发地址,其实际收到的时间会有延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一、被告区政府所有举证均超过举证期限;二、被告所举1-3号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4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延期答复材料已超过期限;5号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6号证据张某未收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7号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某收到此文件,且没有关联性。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川府土【2014】46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达州市通川区2013年第一批建设用地的批复》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张某提交的1-3号证据。因双方对该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通川区政府提交的1-7号证据。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于同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所举证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当庭提交的川府土【2014】468号,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张某通过某特快专递向通川区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查询情况显示该快递于2015年12月4日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值班室。庭审中,通川区人民政府称该快递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后,要求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依法公开回复。通川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向通川区复兴镇孙家坪村出具了第三方意见征询函(通区信开询【2015】1号),就原告申请公开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字的情况,向其征询意见。

2016年1月7日,通川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作出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并电话告知原告延期至2016年1月28日前作出答复。同月8日,通川区复兴镇孙家坪村书面回函不同意向张某公开征询函中涉及该村补偿确认签字的相关信息。2016年1月21日,通川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向张某邮寄送达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答复(通区府信开复【2016】1号),答复载明:一、通川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通川区复兴镇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通川区复兴镇孙家坪村某建材厂所在地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以及该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和该批文所涉及到征地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等以上申请公开事项已于2014年4月29日公布在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区分局门户网站土地管理的利用规划栏、政府公开栏的征地信息中。请您查阅。二、关于您申请公开的该宗土地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我中心通过征求复兴镇孙家坪村意见,该村书面答复不愿意公开。

庭审中,原告张某陈述已收到该答复,但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关于通川区政府答复张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法定期限的问题。经查,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区政府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该快递回执显示同年12月4日被他人签收,签收人为值班室。被告通川区政府辩称,该值班室不属于被告的职能部门,实际于2015年12月21日才收到由值班室转交的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并指定信息公开管理中心依法回复。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已指定信息公开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本应依法直接向政府部门即通川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递交信息公开申请。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直接向政府递交信息公开申请明显不妥;由此耽误通川区政府收到其申请时间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称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原告因其他事由需延期回复其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6年1月21日书面回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书面回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未违反法定期限。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书面公开信息内容不合法和遗漏的问题。经查,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书面回复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涉及不应由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已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信息,亦将不予公开的原因告知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二)项规定,被告已依法回复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立即公开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泽心

审 判 员  陈 月

代理审判员  旷章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授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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