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肖某等机动车机动交通事故责任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625)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于民二(黄)初字第479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于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于都县人。

被告肖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贡江镇解放路**号,身份证号:****************。

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华,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肖某驾驶赣*********号摩托车从于都县宽田乡往银坑镇上排村方向行驶,行至银坑镇上排村野猪坑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某牌电动车相撞,之后被告肖某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都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肖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54天,于2013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息并定期复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22827.1元。原告的损伤后果经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甲级,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于2014年3月11日,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赣*********号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肖某,事故发生期间摩托车未依法按期年检,也未依法购买第三者某制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8282.88元。

被告肖某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存在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肖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肖某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宽田乡往银坑镇上排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于都县银坑镇上排村野猪坑组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某牌黄色电动车相撞,之后被告肖某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车辆赣*********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因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故该车辆常由被告肖某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某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某垫付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540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2827.1元(含检查费246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9月14日,原告损伤程度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甲级。2014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脑外伤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后左耳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面神经瘫痪,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胸肋多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农业户口居民,其父母刘某(19**年**月**日生)、陈秀英(19**年**月**日生)共生育原告刘某等子女共6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某、肖某户籍信息表;被告肖某驾驶档案、赣*********摩托车登记表复印件;于都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于中司鉴临字(2013)第09号法医学鉴定书、于中司鉴残字(2014)第34号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两份;原告刘某与其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于都县银坑镇周庆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系肇事车辆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亦为该车辆交某险投保义务人,而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对其所有车辆进行投保,与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合法获赔存在必然联系,应与实际侵权人即被告肖某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某险部分由被告肖某赔偿。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2827.1元(含检查费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080元[住院54天×(10元/天+10元/天)]、误工费6090(84天×72.5元/天)、护理费4607.28元(住院54天×85.32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661.2元(20年×8781元/年×26%)、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9.9元{[(5130/年×8年+5130×5年)÷6人]×26%},以上合计人民币91255.48元。由被告肖某与被告肖某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人民币75848.3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65848.38元),其余15407.1元由被告肖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255.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已支付的人民币5400元可予以抵扣;

二、被告肖某对上述肖某赔偿款项在人民币75848.3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7元,减半收取1128.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俭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江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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