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人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987)

赣州市南康区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康民二初字第418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李某2,男,汉族,19**年**月**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李某3,女,汉族,19**年**月**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

以上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蒋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郭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斌、袁长城,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李某2、李某3、蒋某、郭某诉被告彭某、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毅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2、李某3、蒋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城、刘斌,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蔡衍、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2、李某3、蒋某、郭某诉称:2014年7月6日11时30分许,原告亲属蒋某驾驶赣临时政府****超标车行驶至唐江镇西坑村路口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赣****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康区交警大队作出(2014)SG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彭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误工费7263.67元(43582元/年÷12个月×2人)、被抚养人蒋某、郭某、李某2、李某3生活费277021.3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某币843256.0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出院记录。

被告彭某、李某辩称:被告李某是受被告彭某雇请。事故车辆已经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超过了上一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彭某、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赣****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蒋某是农村户口,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超过了上一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1时30分许,原告亲属蒋某驾驶赣临时政府****超标车行驶至唐江镇西坑村路口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赣****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赣州市南康区交警大队作出(2014)SG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蒋某生前需要抚养的对象有:儿子李某2(20**年**月**日生,与丈夫共同抚养)、女儿刘某(20**年**月**日生,与丈夫共同抚养)、父亲蒋某(20**年**月**日生,与一弟弟共同抚养)、母亲郭某(20**年**月**日生,与一弟弟共同抚养)。蒋某从2013年3月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南康某家具厂做工,工资是其主要收入。

赣****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彭某,被告李某受雇于被告彭某。被告李某在上班时发生该起事故。赣****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赔偿了原告22000元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赣****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工作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受雇于被告彭某并且在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蒋某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蒋某从2013年3月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南康某家具厂做工,工资是其主要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

原告主张赔偿的丧葬费217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处理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对此金额酌定为某币30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交通费的支付确实存在,对此金额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籍,其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又由于被抚养人有数人,其年赔偿总额已经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此费用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为113080元(5654元×20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赔偿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某币604831元。减去被告彭某先行赔偿的2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582831元。

赣****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五十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582831元在赔偿限额内,故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先行赔偿的22000元由该公司赔付给被告彭某。

据此,根据《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李某2、李某3、蒋某、郭某损失合计某币582831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被告彭某某币22000元。

二、上述判决所明确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李某2、李某3、蒋某、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45元,减半收取5872.5元,由原告李某、李某2、李某3、蒋某、郭某负担872.5元、被告彭某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某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某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卢毅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朱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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