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198)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563号

原告吕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2年10月份,原被告一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服役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家庭养鱼需要购买鱼苗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重新书写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被告一起在部队服役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2014年8月1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将原欠条作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吕某42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给30000元,剩余于年底结清。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42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30000元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期12000元的借款虽约定还款期限未至,但由于被告前期还款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防止扩大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借款4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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