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唐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49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02民初65号

原告李某1。

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

被告李某2。

原告李某1与被告唐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张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代理人覃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唐某、李某2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实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月息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宜昌市珠海路X-X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开)字第XXXXXXX号。原告于当天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李某2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唐某、李某2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唐某、李某2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月息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宜昌市珠海路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二被告交付了50万元借款。2014年7月21日,双方对以上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唐某、李某2仍未还款,从而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支票存根》、《领款凭证》、通用凭证、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1与被告唐某、李某2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实系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李某1依约出借了资金,唐某、李某2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的,唐某、李某2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2万元(2%×12×50万元)】。唐某、李某2提供担保的房屋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有效抵押,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李某2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

二、被告唐某、李某2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至起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李某1支付利息。

三、确认原告李某1对被告唐某、李某2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唐某、李某2不履行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的情况下,原告李某1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以该项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10680元(原告李某1均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李某2承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李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斌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莊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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