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3855)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75号

原告魏某,宜昌某大药房收银员。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影于2015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某乙。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2005年后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不给家人生活费用,经常赌博,原告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无法忍受,并从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恶习难改等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至杨某乙大学毕业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应由儿子自己选择,抚养费数额过高;3.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已尽到应尽的责任,一直在给家里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收支的问题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向本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经常发生矛盾,但大多数是因为家庭收支等经济问题所引发,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芳芳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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